(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苏某某、莫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绰号:“傻文”,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郁南县人,住郁南县。2005年3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被告人莫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郁南县人,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莫某某经合谋后,驾驶粤某号牌女装摩托车(套牌车)外出寻找作案目标伺机作案,当窜到郁南县某号时,发现一辆悬挂粤某的丰田佳美小汽车停放在路边,被告人苏某某随即在摩托车的车厢里拿出六角匙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莫某某看风,将被害人沈某的丰田佳美小汽车盗走。后公安机关将该被盗的丰田佳美小汽车起回发还失主,同时将被告人苏某某作案用的女装摩托车扣押。经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小汽车价值19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2、被害人沈某的陈述;3、证人岑某某、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苏某某、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6、鉴定意见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某、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莫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盗窃赃物已被起回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在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大,所以在量刑时应与被告人莫某某有所区别。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莫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用的女装摩托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寿审 判 员 聂海奇人民陪审员 傅世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廖文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