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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与王万坤、张玲、泸州宏建物流有限公司、陈尚权、李海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王万坤,张玲,泸州宏建物流有限公司,陈尚权,李海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终字第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红阳区佳裕路2号1号楼。负责人:徐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平,男,生于1964年10月22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坤,女,生于1951年5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玲,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女,生于1974年4月12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宏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合江县密西乡政府办公楼底楼。法定代表人:曹安群,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尚权,男,生于1977年8月29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坤,男,生于1972年11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淑群,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万坤、张玲、泸州宏建物流有限公司、陈尚权、李海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5)犍为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利的情况下,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02.00元,减半收取551.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开运代理审判员  彭红松代理审判员  肖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童渝婷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