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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志忠与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忠,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忠,男,汉族,1941年2月13日出生,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王新建,男,俄罗斯族,1963年3月23日出生,住博乐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玉成,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青得里乡乌拉斯塔南村。法定代表人王祖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帆,男,汉族,1967年9月9日出生,住博乐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王志忠因与被上诉人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精民一初字第8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因政策原因暂停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本院生效的(2012)博民一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本案争议土地产权人不是王志忠,原告王志忠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志忠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297元,退还原告王志忠。上诉人王志忠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王志忠开发使用的40余亩土地为被上诉人博乐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建厂用地;二、被上诉人多占用上诉人土地13.03亩;三、双方诉争土地与(2012)博民一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土地并非同一宗土地,有国土资源部门的证明和博乐市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为证;四、博乐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用裁定形式属于程序违法。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王志忠没有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并不是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人。二、博乐市国土资源局在2009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显示,被上诉人建厂选址位置在博乐市工业区,权属为国有土地,地类为未使用地,并非上诉人王志忠所称的耕地。三、上诉人在未利用的国有土地上耕种,不受法律保护。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王志忠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返还土地13.03亩土地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是一起因土地侵权而引起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物权保护纠纷。侵权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请求确认他人侵权的,应由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人行使。上诉人王志忠未提交诉争土地经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颁发或者出具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有效证件,且该诉争土地实际面积、地界、使用年限均无证据证实。对于土地权属不明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诉争土地应先确认权属,故上诉人王志忠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依法驳回起诉。上诉人王志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阐述理由虽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 玲审 判 员 张 晖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沙仁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