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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孔俊海与陈健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俊海,陈健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18号原告孔俊海,经商。被告陈健飞。原告孔俊海诉被告陈健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俊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健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俊海诉称:被告陈健飞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时间从借款日截至2014年7月24日。上述款项逾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陈健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健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健飞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健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孔俊海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元,由被告陈健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8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刚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应志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