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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侯三胖与李国刚、赵继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三胖,李国刚,赵继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77号原告侯三胖,男,1969年5月1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雁平,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刚,男,1978年7月20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被告赵继富,男,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国生,男,1963年1月1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系被告赵继富之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明,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马文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生金,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康姗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侯三胖与被告李国刚、赵继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下称永诚保险晋城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晋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三胖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雁平、被告赵继富的委托代理人赵国生、被告永诚保险晋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文龙、被告大地保险晋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姗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三胖诉称,2014年4月1日15时50分许,被告李国刚驾驶晋LA5X**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杨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野川镇路口向东左转弯驶入坪曲线时,与沿坪曲线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诊治,因原告受伤部位伤情严重,转至晋煤集团总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为髌骨骨折,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25000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在晋煤集团总医院进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5623.75元。原告受伤部位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李国刚驾驶的晋LA5X**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第二被告赵继富,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在第四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经高平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国刚负主要责任。现除第二被告支付原告18000元医疗费外,其他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第四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6277.11元,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70%的经济损失(其中鉴定费要求第二被告赵继富承担70%)。被告李国刚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赵继富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赵继富在原告住院期间付过医疗费3300元,处理事故时给过原告2000元,还交到交警队2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诚保险晋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文龙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过长,对部分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待休庭考虑后再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大地保险晋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姗姗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后按一定比例赔偿,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后再由我公司按比例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应按相关标准计算4—6个月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护理费应当有相关护理人员情况证明,否则按居民服务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5时50分许,被告李国刚驾驶晋LA5X**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杨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野川镇路口向东左转弯驶入坪曲线时,与沿坪曲线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侯三胖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侯三胖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进行拍片、简单处理后于当日转入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于2014年4月3日行左侧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4天,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5162.76元。2014年4月13日,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国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三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7日,经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侯三胖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功能丧失达一肢的10%等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3月23日,原告再次到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治疗,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4天,于2015年3月27日出院,医嘱:1、切开3天∕次换药,术后20天拆线;2、术后1个月避免负重;3、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又花去医疗费5623.75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晋LA5X**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赵继富,其雇佣被告李国刚为司机。被告赵继富为其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晋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大地保险晋城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继富已付原告医疗等费用5300元,向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20000元,原告已支取15000元。另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复查花去放射费142元,原告的摩托车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为655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刚驾驶晋LA5X**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侯三胖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侯三胖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国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原、被告应按该责任认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国刚是被告赵继富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赵继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继富为其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晋城支公司及被告大地保险晋城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诚保险晋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大地保险晋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摩托车车损等,其中医疗费为25162.76元﹢5623.75元﹢142元=30928.51元;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业每年29661元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98天,另原告二次手术时误工天数也应计算在内,按医嘱原告术后1个月不能负重,故以1个月计算误工费较妥,以上总计误工天数为228天,误工费为18527.97元;护理费同样按上述标准,按两次住院天数18天计算为1462.73元;交通费酌情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以住院天数18天计算为9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3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等级程度,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154元计算为14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等级程度,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鉴定费以实际票据计算为1500元;摩托车车损以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准,计655元。以上损失共计74582.21元,由被告永诚保险晋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953.7元,剩余22128.51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大地保险晋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70%计15489.96元,对于鉴定费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赵继富承担70%计105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余损失应由原告本人自负。被告赵继富已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三胖经济损失50953.7元(含被告赵继富已付的20300元,该款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给付原告赔偿款时扣除后直接退还被告赵继富)。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489.96元。三、被告赵继富赔偿原告侯三胖鉴定费1050元。四、驳回原告侯三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被告赵继富负担。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山人民陪审员  李闯创人民陪审员  赵艳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董 良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