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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诉终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马印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印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终字第0027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马印喜。马印喜因诉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2015)徐行诉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印喜于2015年1月21日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诉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3月实施的对其地上树木予以清除的行为违法,请求确认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的征收行为违法,判令其给付马印喜被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金21万元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马印喜诉状所称,被诉清理树木行为发生于2010年3月,马印喜在此时即知晓被诉事实行为的存在,其至2014年10月向法院提交诉状,显然已经超法定的起诉期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该院裁定:对马印喜的起诉不予受理。马印喜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印喜从2010年年底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开始,其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多次往返于村、镇、区、市各级部门反应情况,故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并公正处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马印喜诉状所称,被诉清理树木行为发生于2010年3月,马印喜在此时即知晓被诉事实行为的存在,其至2014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马印喜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对马印喜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马印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晓燕审 判 员  宋仁海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