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执字第7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小林、张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小林,张辉,高风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744-1号申请执行人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原县政府南街。法定代表人张念,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毅,男,回族,生于1966年5月25日,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李小林,男,回族,生于1978年2月8日,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原县海城山门新村。被执行人张辉,男,回族,生于1982年7月9日,农民,初中文化,住海原县海城镇山门行政村哈庄自然村。被执行人高风玉,男,回族,生于1959年1月20日,农民,小学文化,住海原县海城镇山门行政村哈庄自然村。申请执行人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小林、张辉、高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7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李小林返还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38元;被执行人张辉、高风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9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李小林应返还申请执行人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息共计35031.25元,并承担2014年3月21日后产生的利息,现由被执行人李小林、张辉、高风玉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清。本案执行350元由被执行人李小林、张辉、高风玉于2015年6月30日前交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