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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执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汴河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05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汴河路支行。负责人:王金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怀州,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宿州兴源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云,该公司总经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汴河路支行与宿州兴源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2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宿州兴源经贸有限公司应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汴河路支行借款1190万元及相关利息、律师代理费2万元。因被执行人宿州兴源经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汴河路支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州兴源经贸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汴河路支行对被执行人州兴源经贸有限公司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予以认可。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汴河路支行在本案中尚有1192万元及相关利息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2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艳峰代理审判员  赵 路代理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闫志新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