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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江明与阮兆飞、王翠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明,阮兆飞,王翠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176号原告:江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国明。被告:阮兆飞。被告:王翠翠。原告江明与被告阮兆飞、王翠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明的委托代理人郑国明、被告阮兆飞、王翠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明诉称,被告阮兆飞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2012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均由被告王翠翠担保,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责任。现借款期至,被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并分别自2012年5月15日、2012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6700元;二、本案受理费、代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阮兆飞辩称,借款属实,希望予以宽限,利息过高,请求调整。被告王翠翠辩称,担保属实,无力一次性偿还,希望予以宽限。原告江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2份,证明被告阮兆飞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2012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2014年8月4日,借款月利率3%,由被告王翠翠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用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催讨债务共花费诉讼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阮兆飞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2012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5月14日、2014年8月4日,借款月利率3%,并约定如逾期归还,被告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王翠翠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并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人还清债务止,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期至,两被告未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阮兆飞向原告江明借款,事实清楚,现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翠翠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为借款人还清借款之日止,依法视为两年。被告王翠翠在被告阮兆飞未返还借款的情况下,未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代理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兆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明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分别按借款本金30000元、5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别自2012年5月15日、2012年7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阮兆飞赔偿原告江明诉讼代理费损失6000元;三、被告王翠翠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翠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兆飞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4元,减半收取1617元,由被告阮兆飞、王翠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秀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