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潘有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潘有福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洲市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吴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为,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有福。委托代理人王琴,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因与被上诉人潘有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商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有福在一审时诉称,苏L×××××重型自卸车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商业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万元且不计免赔。2012年8月18日21时20分许,潘有福驾驶苏L×××××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312国道260KM+280M处时,与张计成驾驶的鲁D×××××/鲁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汽修厂门口由南往北倒车进入道路横在路面,潘有福驾驶货车在向右打方向进行避让过程中车辆失控,致使潘有福受伤。后潘有福被送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跟骨骨折。经公安认定,张计成与潘有福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太平洋保险在一审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21时20分许,潘有福驾驶苏L×××××重型自卸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312国道260KM+280M处时,遇驾驶员张计成驾驶的鲁D×××××/鲁D×××××重型半挂车从汽修厂门口由南往北倒车进入道路横在路面,潘有福驾驶货车在向右打方向进行避让过程中车辆失控,随后向道路南侧侧翻,并将正在路边指挥鲁D×××××/鲁D×××××重型半挂车倒车的陈晓军压在车下,致使陈晓军当场窒息死亡,并造成苏L×××××重型自卸车损坏,潘有福受伤。潘有福随即被送往丹徒区人民医院和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2014年1月13日潘有福再次到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左跟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装置,至2014年1月20日出院。2014年5月15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潘有福因车祸致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导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7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事发后,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潘有福、张计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晓军不负责任。苏L×××××重型自卸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等商业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另查明,苏L×××××重型自卸车系欧明贵、笪儒锋所有,潘有福事发前系欧明贵、笪儒锋雇佣的驾驶员。原审法院经审理已作出(2014)徒民初字第012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潘有福本次事故总损失为122089元,并判决鲁D×××××/鲁D×××××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潘有福损失70554元。该判决书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潘有福尚有51535元未得到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苏L×××××重型自卸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等商业保险,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潘有福驾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本人受伤,并因此产生各项损失合计122089元,扣除已得到的赔偿70554元,潘有福尚有51535未得到赔偿,潘有福现依据保险合同要求太平洋保险履行赔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太平洋保险给付潘有福保险金5153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元,由太平洋保险负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潘有福所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对于车上人员潘有福作出拒赔上诉。被上诉人潘有福答辩称,上诉人所引用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上诉人未能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且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超载是引发保险事故的直接原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并足以导致驾驶人员人身伤亡行为。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被保险人作了明确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案件受理费54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袁则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