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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与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553号原告李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女,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高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原告李XX与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雪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我与被告高XX于200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高X甲(2008年11月6日出生)。我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高XX辩称:我承认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不好,我们从2014年1月份已经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婚生女孩高X甲一直与我一起生活,我要求抚育子女,原告给付子女抚育费,财产及债务分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高XX于200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6日生育一女高X甲。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夫妻感情淡化,原告以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意子女由被告抚育。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一辆摩托车、一台拖拉机、一台电视机、一个冰箱、一个洗衣机、一套组合柜,有债务10000.00元(债权人叶XX)。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抬款据,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情况。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斟酌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变化、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之标准来衡量。原告李XX与被告高XX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产生矛盾后双方不能很好地维系夫妻感情,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均无和好意愿,本院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女抚育问题,双方已达成由被告高XX抚养的一致意见,应确定其子女由被告抚育为宜,作为未直接抚育子女的原告,根据收入状况及当地生活水平,以每年支付子女抚育费2400.00元为宜。至于双方共同财产分割,考虑到双方所欠债务负担情况,可将财产判归被告所有,外债由被告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高XX离婚;二、长女高X甲由被告高XX抚育,原告李XX自2015年4月10日起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2400.00元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时止;三、共同财产一辆摩托车、一台拖拉机、一台电视机、一个冰箱、一个洗衣机、一套组合柜均归被告高XX所有;四、共同债务10000.00元(债权人叶XX)由被告高XX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雪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于新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