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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宾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7月30日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宾满族自治县,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4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明明、代理检察员武春福,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5日18时许,在新宾满族自治县大四平镇马架子村志强烧烤店内与张某某等人共同饮酒,闲聊时同张某某发生口角后,用玻璃杯将张某某左眼打伤。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左眼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被告人李某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另本院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通过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和解协议、谅解书;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边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彭 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克舒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