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许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璐与河南英杰房地产有限公司、河南佳家暖换热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璐,河南英杰房地产有限公司,河南佳家暖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罗杰增,贾新民,李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民初字第408号原告张璐,女,1992年9月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朱国庆,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英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解放路北段(西关办事处院内)。法定代表人罗杰增。被告河南佳家暖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许繁路南段黄庄。法定代表人罗杰增。被告罗杰增,男,1969年9月23日生,汉族,住许昌市。被告贾新民,男,1956年3月2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李红英,女,196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许昌县。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霞,女,1970年4月27日生,汉族,住许昌市。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璐与被告河南英杰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佳家暖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罗杰增、被告贾新民、被告李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璐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庆,被告河南英杰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佳家暖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罗杰增、被告贾新民、被告李红英的委托代理人李俊霞、刘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璐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罗杰增为借款人,被告河南英杰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佳家暖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贾新民、被告李红英为担保人,各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65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6月10日止,利息为月息5%。如借款方未按合同的期限返还借款,每逾期一天,借款方需向出借方支付总借款的20%违约金。该《借款协议》所有担保人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担保时间为出借人追索到全部费用实现之日。2014年4月11日,原告如约支付了借款,而被告方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河南英杰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佳家暖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罗杰增、被告贾新民、被告李红英辩称,原告的起诉事实清楚,借款和担保均属实,暂时没有还款能力,我们愿意和原告达成一个还款协议,按照协议还款。原告张璐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一、《借款协议》,《个人信用保证函》、《借据》各1份,证明:1、于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约定:罗杰增向张璐借现金650万元整,借期至6月10日。罗杰增应负该借款的偿还责任。2、担保人是河南英杰房地产有限公司、河南佳家暖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贾新民、李红英,上述担保人依约依法应承担罗杰增上述650万元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其保证期为二年。3、利息为月息5分,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借款的20‰作为违约金。二、《收据》1份和《中国工商银行》的二页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分两笔给被告罗杰增汇借款650万元,罗杰增收到该两笔共650万元的借款。被告河南英杰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佳家暖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罗杰增、被告贾新民、被告李红英对借款协议和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利息过高,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违约金不应支付。被告河南英杰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佳家暖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罗杰增、被告贾新民、被告李红英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工商银行电子回单6份,以证明被告分批支付原告75万元本金,55万元利息。原告张璐的质证意见为:2015年2月6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12日的电子回单予以认可,原告收到了105万元利息,2014年7月4日的回单原告收到了30万元,另外1份原告不予认可。从2014年4月11日付到2014年7月7日的利息,2015年2月6日又收到了被告10万元利息。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方对原告张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2015年2月6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12日的电子回单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原告张璐对2014年7月4日的回单认为原告收到了30万元,另外1份原告不予认可,而这两份回单的收款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1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罗杰增为借款人,被告河南英杰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佳家暖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李红英为担保人,各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贾新民出具个人信用保证函。该协议约定由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65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6月10日止,利息为月息5%。如借款方未按合同的期限返还借款,每逾期一天,借款方需向出借方支付总借款的20%违约金。该《借款协议》所有担保人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担保时间为出借人追索到全部费用实现之日。2014年4月11日,原告如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方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付款32.5万元,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付款22.5万元,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付款30万元,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罗杰增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河南英杰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佳家暖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贾新民、被告李红英作为保证人,对本案借款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方向原告张璐所付款项中,2014年4月11日所付的32.5万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以后所款项应认定偿还的系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以617.5万元为本金,被告方利息付至2014年7月22日。此后利息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杰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璐借款本金617.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7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河南英杰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佳家暖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贾新民、被告李红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1638元,由被告罗杰增、被告河南英杰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佳家暖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贾新民、被告李红英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 薇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