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秦某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秦某,代某,郑某,胡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31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秦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代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帅,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志强,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秦某、代某、郑某、胡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系夫妻关系且存在债务纠纷。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指使被告人秦某、代某、郑某和霍某、赵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王某乙从唐山市富丽国际工地带到唐山市路北区郭大里建科楼201楼4门202室。后被告人王某甲、秦某、代某、郑某轮流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拘禁,逼迫其偿还欠款。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秦某、代某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8月27日来到唐进行拘禁。2014年9月1日,被害人王某乙逃离上述被拘禁地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秦某、代某、郑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被告人王某甲、秦某、代某、郑某、胡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霍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秦某、代某、郑某、胡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秦某、代某、郑某、胡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甲是因索要合法债务引发本案,在拘禁的手段上侵害程度较轻,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某、胡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秦某、胡某自愿认罪,索要债务为合法债务,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秦某、代某、郑某、胡某当庭自愿认罪,索要债务为合法债务,故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甲、秦某、代某、郑某、胡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秦某、代某、郑某、胡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王某甲、秦某、代某、郑某、胡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代理审判员 王振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