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平湖市钟溪南村兴钟商住楼业主委员会与吴良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钟溪南村兴钟商住楼业主委员会,吴良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平湖市钟溪南村兴钟商住楼业主委员会。代表人:黄卫忠。委托代理人:陈一峰、杨宇凤。被告:吴良忠。原告平湖市钟溪南村兴钟商住楼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兴钟业委会)为与被告吴良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钟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一峰、杨宇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良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供《平湖市钟溪南村兴钟商住楼业主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1份、《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收取协议》(附业主公约)1份、律师函及公告栏照片4份、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299.6元,并赔偿违约金12.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5月4日,被告以兴钟路381号业主身份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收取协议》,该协议载明,“第一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收缴办法(一)由业主委托的物业进行日常养护、整治与管理,服务内容依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有关条款。(二)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面积为108.3平方米,合计收费779.76元。(三)自签订本协议时缴纳本年度的物业管理费,以后每年5月份收取下一年度的物业管理费。第五条、违约责任(一)物业管理单位未达到管理服务内容的,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业主不按本协议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则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日应缴费用百分之一。”2011年12月25日,兴钟业委会会议纪要决定,业委会下设物业自治办公室为平湖市钟溪南村兴钟商住楼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时间暂定5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未交纳物业费,费用合计1299.6元。原告于2015年1月在公告栏张贴律师函,催缴物业费,但被告没有交纳。本院认为,原告兴钟业委会作为物业自治管理服务单位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收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当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其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129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收取协议》约定,“业主不按本协议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则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日应缴费用百分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2.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良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钟溪南村兴钟商住楼业主委员会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1299.6元,并赔偿违约金12.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良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海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景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