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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5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郭永胜、郭万顺等与崔学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胜,郭万顺,郭永旺,郭永利,崔学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870号原告郭永胜。原告郭万顺。原告郭永旺。原告郭永利。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剑,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学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关北辰街。负责人李金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永胜、郭万顺、郭永旺、郭永利与被告崔学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剑、被告崔学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崔学文驾驶冀G×××××冀G×××××挂号重型货车在南外环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凤芹死亡。经交警事故认定崔学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四原告均系高凤芹直系亲属,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崔学文交通肇事罪一案已经蓟县人民法院审结,现就民事赔偿部分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348073.2元。被告崔学文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为其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且要求返还垫付的丧葬费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投保1份交强险及1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属实但并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保险条款按免赔15%理赔,另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6时45分,被告崔学文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冀G×××××冀G×××××挂号重型货车沿南外环由西向东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至南外环8公里7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高凤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路灯杆及绿化苗木损毁、高凤芹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3日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学文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凤芹负事故次要责任。案经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蓟刑初字第0496号刑事判决书,判被告崔学文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事发后四原告与被告崔学文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崔学文向四原告一次性支付保险范围外现金100000元作为谅解补偿金,且四原告取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崔学文垫付丧葬费25000元。另查,被告崔学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及1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属实但并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法医学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损失票据、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结合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崔学文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凤芹负事故次要责任,理据充分,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学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四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由各方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此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参照《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按8:2比例确定主次责任,另因被告崔学文车辆并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险,故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免除保险公司15%的理赔责任,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承担6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崔学文承担交强险外15%的赔偿责任。关于四原告提出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此次交通事故损失的主张,因其提交了死者高凤芹生前所在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户口所在地村委会证明,证明死者自2011年5月份一直在其女儿郭永利家(蓟县乐园公寓21号楼2单元402室)居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具体答复,本案中,受害人高凤芹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11年5月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应视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四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另双方在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四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返还被告崔学文垫付丧葬费25000元,庭审中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照准。结合证据确认,四原告因其近亲属高凤芹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死者1944年5月29日出生,事发时70周岁)326580元(32658元/年×10年),丧葬费2556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51120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73.6元(3人5天×78.24元/天),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酌定1000元,医疗费96.4元,计4044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永胜、郭万顺、郭永旺、郭永利因其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医疗费96.4元,合计110096.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郭永胜、郭万顺、郭永旺、郭永利因其近亲属死亡造成的交强险限额外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94313.6元(404410元-110096.4元)的65%即191303.8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崔学文赔偿原告郭永胜、郭万顺、郭永旺、郭永利因其近亲属死亡造成的交强险限额外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94313.6元(404410元-110096.4元元)的15%即44147.0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待保险公司理赔之日由四原告返还被告崔学文垫付丧葬费25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四原告负担204元,被告崔学文负担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茹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承办人:李冬梅汇款时请务必在备注中注明承办人及案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