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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0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兴堂与被告赵洪东、赵大伟、赵洪秀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堂,赵洪东,赵大伟,赵洪秀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01563号原告李兴堂,男,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周新宇,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址新民市大红旗镇本街。被告赵洪东,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被告赵大伟,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赵洪秀,男,56岁,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兴堂与被告赵洪东、赵大伟、赵洪秀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忠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堂及委托代理人周新宇、被告赵洪东、赵大伟、赵洪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8日我与被告签订协议,将我的土地包给被告赵洪东。但是被告在没有告知我的情况下把我的土地转包给了第二、第三被告,我去找被告多次都没有解决了。故起诉三被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协议并返还我的土地17.6亩。但经过考虑变更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洪东增加转包费用每亩每年600元。被告赵洪东辩称,不同意返还该地,因为我与原告签订的转包合同正在履行期限内尚未到期。我也不同意增加转包费用,应按合同约定的转包价格履行。被告赵大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该纠纷与我无关。被告赵洪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该纠纷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洪东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17.6亩承包地转包给被告赵洪东,转包期限为10年(2009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现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了6年。转包费用为31700元,每亩每年为180.11元(31700元÷10年÷17.6亩)。经询问,原告认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地区承包地的转包价格为每亩每年600元,被告赵洪东认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地区承包地的转包价格为每亩每年400元至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土地转包协议书”各一份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审核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以来,承包地依法可以在村集体组织成员及其他集体组织成员之间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农民赖以生存之本。农民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同于一般的承包关系,农民一旦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的是具有身份性质的物权,不仅仅在于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更重要的是通过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实现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即这种物权是承包人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是不可以随意放弃和剥夺的。近年来随着承包地流转市场及规模的扩大,承包地流转的转包价格呈上涨趋势。原、被告约定的土地转包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但如果双方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转包价格履行,且该承包地系原告所在家庭的全部承包地,对原告来说显失公平,在今后4年合同的履行中将无法保证原告及其家人的生活保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赵洪东所确认的当地承包地的转包价格,酌情认定在未来4年中转包价格为每亩每年550元。另,被告赵大伟、赵洪秀没有对原告的承包地进行转包,不是合同的主体,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另行给付原告李兴堂2015年至2018年承包地转包费26040.26元[(550-180.11)元×4年×17.6亩)];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洪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