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一初字第0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苏玉新与李树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新,李树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1983号原告:苏玉新,男,1974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李其斌,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约,男,1977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原告苏玉新诉被告李树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李树约下落不明,本案与2014年12月3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新的委托代理人李其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苏玉新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树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玉新诉称:李树约因家庭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0月26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2014年5月份起找李树约要求还款,李树约推拖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树约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树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苏玉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苏玉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三、李树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身份。李树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李树约未到庭,无法对苏玉新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苏玉新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李树约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从苏玉新处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给苏玉新书写借条一份,即“借条,今借到苏玉新1000**.00元,拾万圆整,借款人:李树约,2012.10.26号”。借条出具后,2014年5月份该借款经苏玉新催要,李树约拒不偿还,苏玉新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李树约从苏玉新处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李树约书写借条为证,对上述债务李树约依法应当清偿。现苏玉新要求李树约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树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苏玉新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树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殿波代理审判员 陈 满人民陪审员 王婷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