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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赵尔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尔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981号原告:赵尔楠,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负责人:王磊,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启刚,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尔楠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泽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尔楠的委托代理人杨新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尔楠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为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额为369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2014年11月13日18时40分许,杨洪光驾驶鲁Q×××××号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Q×××××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与杨洪光分别负事故次要、主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杨洪光已按责任赔偿完毕,剩余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经济损失7294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派人勘察原告的车辆初步认定车辆损失不会超过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尔楠所有的鲁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一份。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9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车辆损失险369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4年11月13日18时40分许,杨洪光驾驶鲁Q×××××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6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尔楠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杨洪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尔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辆损失价值为241086元。原告赵尔楠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法院依法起诉,法院作出(2015)兰民初字第22号判决书,确认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以及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400元,三者赔偿其损失172132.2元。原告支出邮寄费5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鲁Q×××××号小型轿车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上述事实,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经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经庭审审查均已附卷。本院认为,原告赵尔楠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处投保了商业险,车辆损失险369000元,原告赵尔楠依照约定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但在要求预留的时间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鲁Q×××××号车辆损失数额241086元予以认可。三者责任已在另案中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其损失的30%数额进行赔偿,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赵尔楠理赔款7289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兰陵路支行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812元,邮寄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泽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