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执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永梅与苗卫国、刘少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梅,苗卫国,刘少华,霸州市鑫元德冲压制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霸执字第813号申请人:王永梅。被申请人:苗卫国。被申请人:刘少华。被申请人:霸州市鑫元德冲压制造厂,住所地霸州市。法定代表人苗卫国,经理。本院在执行王永梅与苗卫国、刘少华、霸州市鑫元德冲压制造厂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申请人暂无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根据申请人王同生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执字第81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民审判员 刘华栋审判员 刘贺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晓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