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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霸执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永梅与苗卫国、刘少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梅,苗卫国,刘少华,霸州市鑫元德冲压制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霸执字第813号申请人:王永梅。被申请人:苗卫国。被申请人:刘少华。被申请人:霸州市鑫元德冲压制造厂,住所地霸州市。法定代表人苗卫国,经理。本院在执行王永梅与苗卫国、刘少华、霸州市鑫元德冲压制造厂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申请人暂无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根据申请人王同生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执字第81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民审判员  刘华栋审判员  刘贺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晓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