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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克双与黄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克双,黄明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484号原告吴克双。被告黄明坤。原告吴克双诉被告黄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璐、徐志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董英担任记录。原告吴克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明坤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于2013年9月1目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生意,并立有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5月13日归还借款,但是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被告黄明坤答辩称:原、被告并不是朋友关系,只是在赌场认识的;被告是专门拉客进赌场的,每次拉客就获得100元的拉车费;原告借给被告10000元是为了引诱被告进赌场,同时也为了向被告索取每月800元的高利息,原告已累计向被告收取5000多元的利息。被告黄明坤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明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4年5月13日归还。原告于当日给付了10000元给被告,被告遂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索还款,但被告未予以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如上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赌金以及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多元的利息,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明坤归还原告吴克双借款本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明坤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晶人民陪审员  刘 璐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董 英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