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陈某,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陈广泽,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渊。被告朱某甲,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泽、陈志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甲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于同居期间的2005年2月23日生育长女朱某乙,200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3日生育次女朱某丙,2013年1月30日生育三女朱某丁。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与婚外第三者同居,严重破坏双方的夫妻感情。2012年初至今,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性。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系址在龙海市××号房。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三个婚生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每月3000元,直至三个婚生女儿均年满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20万元)。被告朱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甲于2005年2月23日生育长女朱某乙,200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3日生育次女朱某丙,2013年1月30日生育三女朱某丁。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多次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三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沟通上的不足,导致争吵,但不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双方有和好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离婚,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本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黄佳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郭天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由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