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庆民初字第3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培莲与罗素良、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莲,罗素良,候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庆民初字第3232号原告杨培莲,女。委托代理人强春艳,女。委托代理人杨颂,男。被告罗素良,女。被告候斌,男。原告杨培莲诉被告罗素良、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正国、罗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春艳、杨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素良、侯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培莲诉称:原告杨培莲与被告罗素良于2013年9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原告)出借人民币48万元给乙方(被告罗素良),付款方式转帐支付与现金相结合,借款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四个月,乙方于2013年9月7号、10月7号、11月7号、12月7号分别归还甲方2万元,合计8万元。2014年1月6号,乙方应足额一次性向甲方还清余下借款40万元,否则应按未还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按南充市商业银行现行最高贷款利息的4倍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同时,乙方应承担甲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丙方(被告侯斌)为乙方履行本协议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两被告不讲诚信,至今仍欠原告借款230000元未归还。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本金、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99500元,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律师代理费9500元,合计299500元,本案诉讼费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电子转款凭证两张、协议书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缴纳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收据。被告罗素良、侯斌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原告杨培莲(甲方)与被告罗素良(乙方)、被告侯斌(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出借人民币肆拾捌万元(48万元)给乙方,具体金额及出借时间以乙方向甲方出具的借条为准。付款方式为:转帐支付与现金支付相结合。二、借款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四个月。三、乙方于2013年9月7号、10月7号、11月7号、12月7号分别归还甲方贰万元,合计捌万正;2014年1月6号,乙方应足额一次性向甲方还清余下借款肆拾万元(40万元);否则应按未还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按南充市商业银行现行最高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同时,乙方应承担甲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四、丙方为乙方履行本协议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五、履行本协议若发生争议,由本合同签订地(南充市顺庆区)法院管辖。随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罗素良持有的银行卡中转入38万元,并另交付了10万元现金,被告罗素良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杨培莲现金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在借条上还特别注明:还款以协议书为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素良只归还了25万元借款,余款23万元一直未偿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后,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产生律师费9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和付款依据予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该借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和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逾期未还时,应当按南充市商业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至于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因双方已就借款约定了利息,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双方在《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应当由被告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斌作为该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罗素良、侯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素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培莲归还借款23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为止,以借款2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侯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斌向原告杨培莲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素良予以追偿。二、被告罗素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培莲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9500元,被告侯斌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3元,保全费2018元,由被告罗素良、侯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君人民陪审员 何正国人民陪审员 罗 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敬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