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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与张兴景、黄良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张兴景,黄良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商初字第1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负责人徐宪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申忠和,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景,农民。被告黄良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兴景、黄良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改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忠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景、黄良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张兴景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提供相关材料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经原告审批同意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下称《合同》),约定:被告张兴景作为持卡人使用原告发行的金穗贷记卡所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一次性透支借款47000元和本人自筹首付款,在菏泽利通汽贸有限公司购买风行牌小轿车一辆,分期付款手续费为423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张兴景以该车辆作为抵押物、被告黄良福以保证人的方式为本合同履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张兴景支付购车分期资金,而张兴景未按期足额偿还,截止2015年3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30982.19元、利息14180.79元、滞纳金1981.1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兴景清偿原告本金30982.19元、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黄良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兴景、黄良福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2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南华支行(以下简称南华支行)与被告张兴景(借款人、抵押人)、黄良福(保证人)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南华支行对持卡人张兴景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分期资金),被告张兴景在菏泽利通汽贸有限公司购买风行牌景逸型号汽车一部,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47000元。张兴景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36期偿还银行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每期应还分期资金1305.56元,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黄良福为张兴景的该笔透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持卡人、保证人、抵押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持卡人、保证人、抵押人出现上述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随后,张兴景在南华支行授予的额度内一次性刷卡透支47000元、手续费4230元。后被告张兴景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南华支行分期资金,截止到2015年5月22日被告张兴景欠本金30982.19元、利息15522.88元、滞纳金1981.10元。另查明,2013年4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南华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贷记卡汽车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到庭当事人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兴景、黄良福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兴景通过信用卡透方式支付了借款47000元,而被告张兴景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透支借款及利息。被告张兴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张兴景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被告黄良福是张兴景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张兴景的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黄良福在代张兴景清偿后有权向张兴景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0982.19元和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二、被告黄良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良福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兴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被告张兴景、黄良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改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