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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贡学文与贡学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1,贡×2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0800号原告贡×1,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云霞,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贡×2,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士永,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贡×1与被告贡×2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姜丽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淑君、商秀菊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1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云霞、被告贡×2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贡×1诉称,常×与贡×3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子贡×4(于2006年5月3日去世),次子贡×1、三子贡×2、女儿贡×5。1990年贡×3与常×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号楼×单元402室房屋一套(即诉争楼房),原告贡×1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在此,照顾他们的起居。贡×3于2000年11月17日去世。2003年常×主持对家中的房产进行分割,由长子贡×4分得老家,即北京市怀柔区怀北庄×村的房屋一套,贡×4给付贡×23000元补偿。由原告给付贡×215000元补偿(已支付),常×由原告赡养,在常×去世后,诉争楼房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已经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0)怀民初字第05097号民事判决确认。2013年常×去世,按照上述分家方案,诉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而被告贡×2一直无所事事,故意居住在该房屋中,并宣称房子应归他所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号楼×单元4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贡×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诉争房屋是原被告父母的财产,登记在父亲贡×3名下。贡×3去世后,对于贡×3份额继承的问题,2003年2月10日进行协商分割,该协议的内容指的仅是贡×3的份额,不是全部的房产份额。此后母亲常×在死前立下遗嘱,将她的房产份额的指定给被告继承。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的全部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常×与贡×3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子一女,分别为长子贡×4、次子贡×1、三子贡×2及女儿贡×5。1990年,贡×3与常×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号楼×单元402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402室房屋),该房屋登记于贡×3名下。贡×3于2000年11月17日去世,贡×4于2006年5月3日去世。2010年10月,常×将贡×1诉至本院,要求对402室房屋进行析产继承。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贡×2、贡×5、贡×6(贡×4之女)、贡×7(贡×4之子)、曹×(贡×4之妻)为原告,并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由原告(常×)主持对家中的房产进行分割,由长子贡×4分得老家(即北京市怀柔区怀北庄×村的房屋),贡×4给付贡×23000元补偿(实际并未支付)。由被告贡×1给付贡×21.5万元补偿,原告常×由被告贡×1负责赡养,在原告常×去世后,争议的楼房归贡×1所有。之后,被告贡×1向贡×2支付了1.5万元。……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楼房虽然属于原告常×与其夫贡×3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原告常×在2003年已经主持对房产进行了分割,被告也已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相应的义务,故对于原告常×现要求对该房产再次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余几名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样因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应当强调的是,由于被告贡×1赡养原告常×的义务并未履行完毕,故被告贡×1亦未取得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2010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0)怀民初字第05097号(以下简称509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贡×2、贡×5、贡×6、贡×7、曹×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过程中,常×自愿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025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上诉人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2011年,常×将贡×5、贡×1、贡×2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各给付生活费和保姆费1000元,并共同负担医疗费用,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贡×1辩称,我是残疾人,没有工作,常×要求的赡养费过高,我每月只有1000元的收入,赡养费数额服从法院判决。本院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怀民初字第05108号(以下简称5108号)民事判决,判决贡×5、贡×1、贡×2每人支付常×生活费五百元,并各负担常×三分之一医疗费。该判决生效后,贡×1按判决每月支付常×生活费用500元,并替贡×5负担每月生活费用500元。2013年11月22日常×去世。贡×1与贡×2对402室房屋权属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12月,原告贡×1起诉被告贡×2要求确认4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2013年9月7日常×所立遗嘱一份,载明:我叫常×,自愿把我拥有的财产留给贡×2,和其余儿女无关,财产:青春路×楼402号。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法庭询问,原告表示不申请对该遗嘱真实性进行鉴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在2003年分家时402室房产价值为15万元,被告表示当时父亲贡×3的份额占7.5万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5万元即为被告享有的贡×3的继承份额。另经本院向原告询问若该房屋有其他人相关份额,是否同意进行分割,贡×1表示,不同意进行分割,坚持认为该房屋产权应全部属于贡×1。2014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怀民初字第0068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贡×1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贡×1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656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怀民初字第0068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案重审过程中,本院在原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又依法调取5097号卷宗材料,该案卷宗中存有贡×1提供的分家协议原件及证明原件各一份。分家协议于2003年2月10日出具,内容为:青春路×号楼×-402住房由贡×1所有,贡×1负责母亲日后的一切费用。另:贡×1给贡×2现金15000元整,2003年10月1日之前给清。该协议落款处有字样为“常×”的签字及常×的名章印记;证明的内容为:今有贡×2收到其哥贡×1现金壹万伍仟元整,特此证明。该证明落款处有贡×2签字捺印,并注明:青春路×号楼×-402和贡×2没有关系。在5097号案件庭审质证中,贡×1称分家协议落款处签字系贡×1代常×所签,但名章印记为常×本人所印。常×对该分家协议不予认可,但常×认可贡×1给予贡×2补偿15000元的事实,常×称:“我分房子分的是贡×3的这份,一共分了5份共7.5万元。当时我说,我的这份房产份额等我去世之后我就给贡×1。”贡×2的质证意见如下:“有这回事,但是我不认可这两份证据上记载的内容,当时商量的是我大哥给我3000元,我二哥给我1.5万元,我爸那一份房屋的五分之一份额我就不要了。”本案重审庭审中,本院再次出示上述两份证据原件,要求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均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2003年分家当时是对402室整套房产的分配,被告坚持认为分家当时是针对贡×3的份额进行的分配。本院结合被告方的自认询问被告方,分家当时原、被告在对贡×3的房产份额中获得了均等的分配,为何要求贡×1单独赡养常×。被告明确表示,分家当时常×同意在贡×1尽赡养义务的前提下,402室房屋中常×的份额在常×死后归贡×1所有,且被告所出具收条上注明的402室房产与被告无关意在强调常×的赡养义务由原告所尽,402室房屋才归原告所有。另经本院询问,对于5108号判决的履行情况,原告称其按照判决履行赡养义务,每月给付常×生活费500元,并且贡×5应给付的生活费500元亦由原告给付,对此原告提供常×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且在案件原审中贡×5经本院询问对原告代其支付赡养费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称其亦按照判决履行赡养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402室房屋原系常×与贡×3之共同财产,贡×3去世后,该房屋为常×与贡×3的其他继承人共同共有。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在2003年分家当时402室房屋中贡×3的份额已在其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原告以向被告折价补偿的方式取得了贡×3份额的所有权,常×的份额以附条件遗嘱继承的方式自愿给予原告,其所附条件为原告向常×履行全部赡养义务。故此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常×在2003年分家协议中遗嘱的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原告能否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根据5097号生效判决的确认,402室房屋已于2003年处分完毕,此后常×虽起诉赡养纠纷,并另行立有遗嘱,但均不足以对抗5097号生效判决的效力。2003年的分家协议系家庭成员之间基于全部家庭财产的分割自愿达成的协议,不宜随意撤销,且常×在赡养纠纷后至去世前并未起诉要求撤销原分家协议中的赠与,另外,原告已按照赡养纠纷判决的内容履行了赡养义务,并代履行了贡×5的赡养义务,被告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判决内容履行赡养义务。故此至常×去世后,本院认定原分家协议中常×遗嘱继承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能够取得争议房屋的全部所有权。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号楼×单元四〇二室房屋归原告贡×1所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贡×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丽娜人民陪审员  徐淑君人民陪审员  商秀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曾琪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