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0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徐开禄与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开禄,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979号原告徐开禄,男,汉族,1975年7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健龙乡。委托代理人樊安楣,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48号4栋8-7号,组织机构代码56789410-5。法定代表人谭远坤。委托代理人李军,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谭远菊,女,汉族,1973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孝德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徐开禄诉被告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涂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开禄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安楣,被告涂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谭远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开禄诉称,被告在江津云鼎阳光小区建筑工地承包了外墙装饰工程。2014年11月2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江津云鼎阳光小区建筑工地为被告做吊篮移位安装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采用计件方式,平均大约150元/天。2014年11月21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在7号楼19楼拆完电线到4楼拆吊篮,在过电梯井时摔到电梯井里,原告先后被送到江津区中心医院、重庆大坪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自己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5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但仲裁委超期未结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涂邦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2、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工资也不用被告发放,原告所称的吊篮也不是被告的业务范围,发给璧山的一个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开禄于2014年11月21日在重庆市江津区云鼎阳光小区建筑工地进行吊篮安装移位时受伤。被告涂邦公司在原告徐开禄受伤时,租赁案外第三人的吊篮在本案所涉小区进行施工,证人曾佑德系移位负责人。审理中,原告徐开禄申请的证人曾佑德当庭陈述如下:1、证人于2014年11月14、15日左右到重庆市江津区云鼎阳光小区建筑工地负责吊篮移位,于12月18日左右完工;2、工程完工后按平层移位350元/台,复杂移位550元/台进行结算;3、证人曾佑德仅在2014年11月14、15-12月18日期间为被告涂邦公司进行吊篮移位;4、原告徐开禄系证人曾佑德组织的吊篮移位工人,于2014年11月21日来工地进行吊篮移位的当天即受伤。原告徐开禄陈述如下:1、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到本案所涉工地进行吊篮移位时受伤,之前也从事吊篮移位;2、证人曾佑德与原告约定工程完工后工程款平分。另查,被告涂邦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涂料(不含化学危险品)、建筑材料(不含化学危险品)、装饰材料(不含化学危险品);销售: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物品);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取得相关资质证后方可执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双方当事人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原告徐开禄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了《超期未结案件证明书(渡区劳人仲案字(2014)第13号)》,原告徐开禄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超期未结案件证明书》(渡区劳人仲案字(2014)第13号)、《吊篮移位单》、《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涂邦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涂料(不含化学危险品)、建筑材料(不含化学危险品)、装饰材料(不含化学危险品);销售: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物品);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取得相关资质证后方可执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涂邦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并无高空吊篮移位安装的项目。结合证人曾佑德的证人证言,证人曾佑德与原告徐开禄等人从事吊篮移位安装的工作具有阶段性、临时性的特征,系被告涂邦公司在完成施工任务时的辅助劳务,报酬结算方式为按移位的吊篮数进行即时结算,证人曾佑德与原告徐开禄并不受被告涂邦公司有关规章制度的约束,故双方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被告依法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对原告徐开禄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开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徐开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馨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