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小林与安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林,安吉县公安局,李红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湖德行初字第43号原告周小林。委托代理人陈石。被告安吉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石佛西路266号。法定代表人吴佩勋。出庭应诉负责人吴佩勋。委托代理人贾爱玉。第三人李红雨。委托代理人符新民。原告周小林(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安吉县公安局(以下简称被告)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015年3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015年3月××7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的全部证据、依据。因李红雨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小林及委托代理人陈石,被告法定代表人吴佩勋及委托代理人贾爱玉,第三人李红雨及委托代理人符新民,证人王某、戴某甲、戴某乙、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吉县公安局于××014年10月17日作出安公行罚决字[××014]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014年10月16日上午,周小林在安吉县孝丰镇赤坞村石家坞自然村河道整治工程工地上,因河道整治施工误挖了其家的土地一事,与村主任李红雨发生争吵,后采用拳打的方式朝李红雨的左脸上打了一下。综上所述,周小林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周小林行政拘留叁日的处罚。原告周小林诉称,××014年10月16日,原告因自家农田被侵占,与村委干部及村主任李红雨发生口角。然李红雨出口骂在场原告的老母亲,因此原告出手在她的左脸拍了一下。李红雨报警称原告打人了,经医院诊后,无伤。原告事发后买了水果登门道歉,李红雨已经接受。况且,李红雨作为村主任,其骂人原本就是错,而且是在侵占原告农田,又没经原告许可下,有先错之错。综上,原告请求撤销[××014]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小林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4、黄某、王某出具的道歉经过证明;5、原告所在生产队员关于修河道的事情描述证明;6、村民联合请求书;7、原告所在村河道施工图纸及现场施工照片;8、戴某乙调查笔录及戴某甲调查笔录;9、周某调查笔录及邓小法调查笔录;10、王某调查笔录;11、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证人(王某)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王某);某甲、证人(戴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戴某乙);某乙、证人(戴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戴某甲);某丙、证人(周某)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周某)。被告安吉县公安局辩称,××014年10月16日上午,周小林在安吉县孝丰镇赤坞村石家坞自然村河道整治工程工地上,因河道整治施工挖了其家的土地一事,与村主任李红雨发生争吵,后周小林采用拳打方式攻击李红雨的左脸。以上事实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周小林的陈述与申辩、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伤势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周小林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鉴于以上违法事实,被告于××014年10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周小林以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叁日的处罚。(见安吉县公安局安公决字[××014]第××××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将周小林送安吉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被告认为: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据周小林、许某、黄某、吴某的询问笔录及李红雨的病历资料,现场照片、伤势照片等证据,认定周小林殴打李红雨的违法事实。二、程序合法。被告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014年10月16日09时56分,李红雨报警称“安吉县孝丰镇赤坞村石家坞自然村有人被打”,接警后,孝丰派出所迅速出警,依法受案及时进行调查取证。询问报案人李红雨、询问证人许某、黄某、吴某,并传唤违法行为人周小林,孝丰派出所还固定现场照片、伤势照片、调取李红雨的病历资料。××014年10月17日14时50分在本案调查取证结束的情况下,依法向周小林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后,依法对周小林作出行政拘留叁日的处罚。三、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原告周小林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处罚。因李红雨伤势后果不严重,对周小林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情节较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周小林以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叁日的处罚正确,量罚适当。针对原告周小林在诉讼事实与理由中提及的问题提出的几点内容答复如下:其一,原告周小林称该案在事实方面属于情节轻微,被告认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处罚。其二,原告周小林称案发时自己的农田被侵占,原告正在维护自家农田,与李红雨发生口角后,李红雨出口骂其老母亲,因此原告才出手打了李红雨,因此李红雨有过错在先。被告认为原告周小林反应的河道施工过程中侵占原告农田等情况应向有关部门申诉或控告。另原告反映的李红雨出口骂其老母亲的行为,被告认为该行为属于道德范畴,并未触犯相关法律,但原告因此而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三,周小林称案发后,其本人已登门道歉并取得了李红雨的谅解。被告认为事后虽然原告周小林主动上门赔礼道歉,但并未取得李红雨的实际谅解。李红雨明确向办案单位表示不愿意接受调解,并提交了要求依法处理原告的申请书,故不存在原告周小林所说的已取得了李红雨的谅解。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周小林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被告安吉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法律依据:15、询问笔录(周小林);16、询问笔录(李红雨);17、询问笔录(许某);18、询问笔录(黄某);19、询问笔录(吴某),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1、李红雨的病历资料;××××、申请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受害人伤势情况及受害人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事实。××3、抓获经过;××4、人口信息及前科信息;××5、受案登记表;××6、接受案件回执单;××7、传唤证;××8、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9、对周小林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审批表;31、送达回执、拘留执行回执、拘留通知书;3××、保证违法嫌疑人饮食和休息时间确认书;33、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案件受案及办案程序合法。3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第三十二条,用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李红雨述称,第三人当日在处理河道整治纠纷时,遭到原告无理谩骂,原告的弟弟周某再三称“你再说,把你埋到泥里去!”,第三人回了一句“你不埋,就不是娘养的!”。争吵中,原告周小林冲过去拳打了第三人左脸,当即被在场的人拖开,之后第三人当场报警。下午××点,村民王某陪同原告一起来第三人家里,第三人丈夫提出由第三人给原告脸上回打一拳才能原谅原告,原告未同意,并留下水果离去。第三人当时不肯收水果,后来未强行退回也并不代表第三人本人接受了原告的道歉。第三人之后去看守所看望原告,是基于自身作为村干部为了便于以后开展工作。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35、黄某陈述及身份信息;36、许某陈述及身份信息;37、陈银发陈述及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殴打李红雨的违法事实。38、方万根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方万根签字非其本人所签。39、黄某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出示的赔礼道歉过程涉嫌造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在案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证据: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6、证据9-11、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证据1××-1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证据1××-1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二、被告证据:原告对证据××1、证据××4-××6、证据31-3××无异议;对证据15、证据××0、证据××××、证据××7-××9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6-19、证据3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程序严重违法;对证据30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4认为被告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三、第三人证据:原告对证据35-37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8-39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证据35-39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因与证据39存有矛盾,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证据9、证据1××-14能够证明案发时第三人有辱骂原告母亲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11均只能证明原告事发后去第三人家中道歉的事实,无法证明第三人已当场对原告表示谅解。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6、证据31-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5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原告未有证据能够证明证据15存有非法取证的情形,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6-18,能够证明案发的起因、经过,并能够综合认定原告具有殴打第三人的违法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9与原告出示的证据××3存有冲突,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0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第三人的伤势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结合第三人当庭陈述,能够证明申请书系第三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5、证据××7能够证明被告传唤原告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能够证明被告调取证据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30能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和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3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本院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正确,予以认可。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5-37,能够证明事发经过,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9能够证明第三人之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014年10月16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周小林和其弟周某在安吉县孝丰镇赤坞村石家坞自然村河道整治工程工地上,与担任村主任的第三人李红雨等村委会干部商量处理因河道整治施工误挖原告家中土地一事,现场围观群众较多。在此期间,面对李红雨的调解劝说,周某数次威胁李红雨“你再说就把你埋到泥里去!”,李红雨回应道“你不埋就不是娘养的!”。随后,原告周小林冲过去拳击李红雨脸部,之后被人拉开。同日9时56分,孝丰派出所接到李红雨报警后依法受案并及时进行了调查取证。同日下午14时,原告周小林在村民王某的陪同下,带上水果去李红雨家道歉,李红雨明确表示不接受道歉,并让原告将水果拿回,但原告走时留下了水果。10月17日上午10时54分,孝丰派出所依法书面传唤原告周小林,并对其进行询问。同日下午14时30分,孝丰派出所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向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同日,被告向原告周小林作出安公行罚决字[××014]第××××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15时××0分向其本人送达。在原告拘留期间满后,李红雨曾去接原告出看守所。原告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安吉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原决定。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安公行罚决字[××014]第××××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案的焦点有:一是关于被告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二是关于被告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三是关于处罚是否合理适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告具有对其辖区内行使治安管理的职能。一、关于认定事实、证据方面。本案中,因村里河道整治引发纠纷,第三人作为村主任出面调解处理。在调解过程中,原告言辞激烈并与第三人引发冲突。虽第三人也存在言语过激和不妥的情形,但原告拳击第三人脸部的行为,仍足以对第三人造成多方面的伤害和影响。具体而言,原告的此种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健康权、身体权。被告依据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及数份证人证言确认原告殴打第三人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关于程序方面。被告立案后,依法传唤当事人,经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并在处罚前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且在决定执行处罚时,及时通知了原告的家属,符合法定程序。三、关于处罚是否合理适当问题。一是公安介入处理的正当性。第三人被打后当即报警,即意味着其主动要求公权力来解决该被打事件,原告知情后在村民王某的劝说和陪同下主动登门道歉,可见原告也认识到了事情的严重性,并表达了歉意,但是第三人认为这并未能抚平其痛苦和创伤,也难以消除在公众中的不良影响。第三人未拒绝原告上门道歉,还主动接原告出看守所,并不说明第三人已原谅了原告,第三人在庭审中也称是出于以后村里开展工作方面的考虑。第三人通过公权力来维护权益无可厚非,公安机关履行管理社会治安职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公序良俗也是职责所在,故被告在第三人报警后介入处理纠纷并无不当。二是被告予以“行政拘留三天”的处罚是否合理适当?事发时众多村民在场,众目睽睽之下,第三人脸部当众被拳打,极其伤其自尊。俗话说“打人不打脸”,民间纠纷中,打脸意味着冲突升级,被害人蒙某,伤及人格尊严,故该行为不仅伤及了本案第三人自尊,而且足以使其蒙受人格侮辱或心灵上的阴影。本案中,原告是村里有一定威望和影响力的村民,第三人是村干部,乡里乡亲的,碰到纠纷矛盾在所难免,如各方以法以理、心平气和来妥善解决,也不至于冲突升级。但是,本案中,原告在第三人协调纠纷时,言辞过激并公然打人,最后导致双方“两败俱伤”,这是不理性、不必要的。故惩戒并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教育、引导和警示,是让公众养成文明礼仪、崇法讲理的处事方式,这也是本案给我们的深刻教训。司法裁判,一方面要维护原告、第三人作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私权利被公权力的缺位、越位或滥用职权行为所侵害。另一方面,司法裁判是对执法机关是否依法行政的审查和监督。如执法机关因依法履行职务而陷入对其不利的处境,必将导致其在以后类似的案件中消极执法、懈怠履行职务,长此以往,其后果不但导致执法机关的公信力将荡然无存,而且公民人身安全等正当权利更将无法得以维护和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结合本案,原告事发之后积极向原告致歉的情形无可厚非,应予肯定,但这并不必然意味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情形。同时,因第三人在公众场合被原告拳击脸部,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如不及时给予依法处置,易在村里乃至社会上产生恶劣影响,助长蛮横解决纠纷之不良邪气,更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公序良俗。故原告该行为从性质上判断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和自由裁量并无不当。综上,被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小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135××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无正文)审 判 长 沈芳君审 判 员 管 征代理审判员 沈 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方依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