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903号原告:王某,阳谷县张秋镇北海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会玲,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阳谷县张秋镇北海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齐广臣,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富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会玲、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广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阳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一女儿取名李某乙。我和被告自结婚以来,一直在北京打工,期间从来不给我打电话。2014年我和被告的妹妹去北京打工,虽然和被告在同一城市打工,被告没有和我见过一次面,也不合我同居。被告春节回阳谷过年,我都不知道,被告也不打电话告诉我。在一起时,被告也不和我说话,对我实行冷暴力,夫妻双方已无感情可言,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辩称,我和原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经常电话联系,也经常见面交流,彼此情投意合,才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经过了充分的了解,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通过共同生活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女儿的出生,使双方的感情进一步加深。虽然在生活有不可避免的小摩擦,但并未真正影响两人的夫妻感情。原告在北京打工期间,双方通过电话,我也去探望过原告。2015年春节前,我和原告均回老家,共同在家度过春节。在共同生活中,我对原告可谓百依百顺,因此,原告诉称的大部分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的借口。综上原告要求离婚无事实、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为了双方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及年幼的孩子,我坚决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曾因生活琐事吵架,2015年农历2月5日,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原告和被告的父亲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去接未果。2015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李晨曦,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近半年的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近7年,且育有一女,已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且生孩子后,被告挣钱全部给了其父母。可见双方虽有争执,但并无较大矛盾。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有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富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亚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