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再海等四人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杨某,高某,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系陈某某的父亲)被告人杨某某,外号阿海,男,湖南省吉首市人,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吉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树辉,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外号无名,男,湖南省凤凰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9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湘西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7月20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吉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外号大象,男,湖南省吉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吉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泸溪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外号阿伟,男,湖南省泸溪县人,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吉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廷鑫,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高某、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以要求四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雪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甲,被告人杨某某、杨某、高某、陈某乙,辩护人周树辉、杨廷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杨某、高某、陈某乙等人在吉首市坪山坡村路段持刀将被害人陈某某砍伤,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在砍伤被害人后,被告人杨某某又指使杨某等人将陈某某等人驾驶的BYD小轿车砍烂。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的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高某、陈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是主犯,被告人高某、陈某乙是从犯。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2014年6月18日晚,杨某某、杨某、高某、陈某乙等人持刀把他砍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要求四名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77748元。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被告人高某、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车辆损失的鉴定价格过高,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12000元,取得了被害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乙是从犯,认罪态度好,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乙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晚20时许,张某某和吴某、李某某、李某甲、杨某等人在吉首市步步高超市外看到与杨某发生过矛盾的被告人杨某某及曾某、王某等人就准备追打杨某某他们,但没有追上。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认为被张某某一伙人追打,没有面子。于是,杨某某给被告人高某及王某、“阿唐”打电话叫他们前来帮忙。随后,被告人杨某、陈某乙和“阿唐”赶到步步高超市,曾某也邀约了张甲、张乙、王某等二十多人,被告人高某也开车同杨某某等人汇合。随后,杨某某、杨某、“阿唐”曾某开车寻找张某某等人,在吉首市游泳中心附近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和张某某、吴某等人驾驶的BYD轿车,就一直开车尾随到吉首市坪山坡村路段,在陈某某、张某某、杨某等人下车休息时。被告人杨某某叫高某把车横在马路中间,陈某乙、曾某搬石头将路堵住防止陈某某等人逃跑。当陈某某等人准备开车离开时,杨某、王某、宋某、向某某等人持刀冲向陈某某、张某某等人驾驶的车子,张某某、杨某等人从小路跑掉,杨某、王某、宋某、向某某等人将坐在BYD小轿车内的被害人陈某某砍伤。之后,杨某某又指使杨某等人将陈某某等人驾驶的BYD小轿车砍烂,造成损失8960元。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陈某某受伤后在吉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药费24748.08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12000元,被告人杨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人陈某乙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了陈某某及其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杨某某、杨某、高某、陈某乙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18日晚,四被告人伙同他人在吉首市坪山坡村持刀砍伤被害人陈某某的经过及杨某某、杨某将被害人一伙开的BYD小轿车砍烂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证明了被告人一伙持刀伤害陈某某及砍坏BYD小轿车。(3)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及伤情照片,赔偿及谅解协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也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高某、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等人在故意伤害被害人后还将其开来的BYD小轿车砍坏,造成损失896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还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指控被告人高某、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高某、陈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杨某、陈某乙的亲属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BYD小轿车车损价格,是鉴定机构根据车辆实际损坏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车损定价过高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以采纳。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对于四名被告人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陈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被害人陈某某要求四名被告人赔偿住院医药费24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应予支持。因被害人尚未成年,尚需父母亲抚养,故请求赔偿误工费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诊所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杨某、陈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37000元,己对被害人进行了足额赔偿,因此,陈某某要求四名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自愿赔偿BYD车辆损失4000元,被告人杨某的亲属自愿赔偿BYD车辆损失3000元(已提存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三、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四、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被告人杨某的刑期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被告人高某的刑期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人陈某乙的刑期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琳审 判 员 杨光前人民陪审员 张治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