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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申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薛某离婚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某甲,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申字第0003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某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某。再审申请人曹某甲与被申请人薛某离婚纠纷一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钟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曹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5)常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5日,曹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曹某甲申请再审称:曹某甲名下的银行存款716,858.22元,其中有300,000元属于朋友所有,一审法院主审法官不予采纳,显失公平。曹某甲向一审提出薛某私自拿走家中许多物品,并提供了有邻居签名的情况说明,薛某不予认可,一审主审法官不支持曹某甲的抗辩,驳夺了曹某甲的话语权。一审主审法官将薛某的民事诉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夫妻共同财产金额涂改后交给曹某甲。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薛某未作答辩。原审判决查明:薛某、曹某甲于197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曹某乙及曹某丙,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及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薛某曾于2003年12月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2013年4月,薛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3年11月薛某又以出现新情况、新理由为名再一次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薛某认为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于2014年5月29日第四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审判决另查明:曹某甲为肢体三级残疾。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为:坐落常州市留芳路3幢丙单元102室房屋一套;曹某甲名下的银行存款为716,858.22元。薛某、曹某甲对常州市留芳路3幢丙单元102室房屋价值存在争议,经法院委托常州新大陆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568,000元。双方存在争议的财产为:曹某甲认为薛某私自拿走家中许多物品:名烟名酒(价值20,000-30,000元)、集邮册20多本(价值20,000-30,000元)、第四版人民币(100元十几张、10元十几张)、名人字画一幅、现金50,000元、男式黄金戒指一只(现价值约1,400元)、借条4张。曹某甲提供邻居签名的情况说明一份,薛某予以否认。曹某甲另提出法院冻结的716,858.22元存款中有300,000元属于其朋友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薛某则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纯属编造。双方存在争议的债务为:薛某认为其为了生活开支及支付医疗费用向小女婿刘斌借款20,000元,向侄子薛仲民借款20,000元,曹某甲于2002年10月向薛某借款30,000元用于买房,该30,000元应属于薛某对曹某甲享有的债权;曹某甲认为薛某陈述的借款40,000元不知情,也不认可,对于薛某陈述的30000元债权不予认可,认为该30,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曹某甲提出大女儿、女婿向双方借款50,000元,尚未归还;薛某认为该50,000元债务并非真实存在,当时因女儿、女婿闹矛盾,想制造这笔债务,所以当时写了借条,实际双方并未给付女儿该50,000元。薛某、曹某甲的女儿曹某乙在法院询问时表示未拿到该50,000元钱,当时因与丈夫之间有矛盾,其故意制造了该笔债务,故不认可该笔债务,认为曹某甲可以另行处理该债务。原审判决:(一)准予薛某与曹某甲离婚。(二)常州市留芳路3幢丙单元102室房屋归曹某甲所有,曹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某房屋折价款284,000元。(三)曹某甲名下银行存款716,858.22元中的358,000元归薛某所有,其余358,858.22元归曹某甲所有。本院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作出后,曹某甲提起上诉,本院二审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遂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某甲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系针对一审判决,上述再审申请理由已经二审程序审理。曹某甲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某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成审判员 江 军审判员 蒋亚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沈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