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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罗某、苗某某.周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罗某,苗某某,周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014年12月6日因网上追逃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分局大面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同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江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男,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江县看守所。被告人苗某某,男,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彭勇,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南江县人民法院决定并于同年5月29日由南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江县看守所。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罗某、苗某某、周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被告人罗某、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勇、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另案)和其女友张某某等人在南江县南江镇尚城茶楼喝茶时,张某某接到李某(系张某某前男友)的电话,李某得知张某某正和秦某在一起,便要求与秦某通话。两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约定到南江镇大堂坝碰面解决张某某的事情。因双方认为见面后会打架,秦某邀约了被告人朱某某(另案)、被告人袁某某(另案)、被告人秦某某(另案)帮忙。秦某等人在大堂坝附近餐馆吃饭时,秦某叫大家准备好啤酒瓶用来打架,秦某、秦某某和袁某某各拿了一个啤酒瓶放在万美服装城外停放的一辆出租车后面。李某邀约了罗某、苗某某,罗某又邀约了周某和丁某(在逃)帮李某打架,并叫丁某把刀带上。丁某驾驶摩托车携带了砍刀、木棒、匕首来到大堂坝。秦某等人吃完饭走到万美服装城时,被李某一方拦住,李某要秦某到南江镇西门沟去解决,秦某拒绝,罗某边骂秦某边走到秦某面前去拉秦某,秦某见状拿出事先藏好的啤酒瓶,打在罗某的头部。朱某某、袁某某、秦某某见秦某动手,冲上去殴打李某一方的人。李某、苗某某、丁某、周某见罗某被打,也上前殴打秦某一方的人,双方开始混战。在斗殴过程中,罗某从丁某的摩托车上拿出一把砍刀追砍秦某,砍伤秦某的左手背。李某、苗某某、丁某、周某对秦某一方的人拳打脚踢,并使用木棒殴打。后李某一方见有人流血,停止了殴打,强行将秦某带到南江县人民医院给罗某治疗。途中,苗某某捡起一根木棒推着秦某往医院走,丁某拿出匕首吓唬秦某要求秦某给罗某付药费,秦某支付药费后到巴中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秦某、罗某二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针对指控的内容,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提供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罗某、苗某某、周某的户籍信息表及到案经过说明,监控资料,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秦某、袁某某、朱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罗某、苗某某、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罗某、苗某某、周某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苗某某、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罗某、苗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罗某辩称其系主动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苗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揭发同案犯李某、罗某、周某等人共同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发生在凌晨,没有造成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斗殴行为的发生系对方秦某先拿啤酒瓶打中罗某的头部引起,而非被告人苗某某一方的人先动手;被告人苗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赔偿了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2时许,秦某(另案)与女友张某某等人在南江县“尚城茶楼”喝茶时,张某某接到被告人李某(系张某某的前男友)的电话,被告人李某得知张某某正和秦某在一起,便要求与秦某通话。两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约定到大堂坝碰面解决张某某的事情,因双方均认为见面后可能会打架,各自邀约了人帮忙。秦某邀约了朱某某(另案)、袁某某(另案)、秦某某(另案),四人在大堂坝附近餐馆吃饭时,秦某让准备好啤酒瓶用来打架,后秦某、秦某某和袁某某各拿了一个啤酒瓶放在“万美服装城”外停放的一辆出租车后面。被告人李某邀约了被告人罗某、被告人苗某某,罗某又邀约了被告人周某和丁某(在逃),并叫丁某把刀带上。丁某驾驶摩托车携带了砍刀、木棒、匕首来到大堂坝。秦某等人吃完饭走到“万美服装城”时,被李某一方拦住。李某要秦某到南江镇西门沟去解决,秦某拒绝,罗某边骂秦某边上前拉秦某,秦某见状拿出事先藏好的啤酒瓶,打在罗某的头部。朱某某、袁某某、秦某某见秦某动手,便冲上去殴打李某一方的人。李某、苗某某、丁某、周某见罗某被打,也上前殴打秦某一方的人,双方开始混战。在斗殴过程中,罗某从丁某的摩托车上拿出一把砍刀追砍秦某,砍伤秦某的左手背。李某、苗某某、丁某、周某对秦某一方的人拳打脚踢,并使用木棒进行殴打。后李某一方见有人流血,便停止了殴打,并强行将秦某带到南江县人民医院给罗某治疗。途中,苗某某捡起一根木棒推着秦某往医院走,丁某拿出匕首吓唬秦某,要求秦某给罗某付药费。秦某支付药费后到巴中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秦某、罗某二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1月22日主动到南江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罗某、苗某某、周某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苗某某、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罗某、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邀约丁某参与斗殴的犯罪事实,致使丁某至今未能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苗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同案被告人李某、罗某、周某等人共同犯罪事实,符合刑法规定的坦白情节,对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双方均系持械,且在公共场所斗殴致二人受伤,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四被告人均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苗某某的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事实、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罗某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苗某某、周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二、被告人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三、被告人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四、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齐东芳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人民陪审员  牟宗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