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4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庆鹏与被告李急利、西安海陆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鹏,李急利,西安海陆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4085号原告:李庆鹏,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莲湖区森炎汽配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齐东海,男,西安市莲湖区森炎汽配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夏祥钢,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急利,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西安海陆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93号建行小区幢602室。法定代表人:胡海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忆民,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庆鹏与被告李急利、西安海陆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鹏委托代理人齐东海,被告海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忆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急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鹏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急利于2013年3月约定:李急利将位于姬家安置项目中的砌砖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约定大砖每块0.28元,基础砖每块0.15元。原告施工至2013年5月底时,因被告李急利不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原告无法支付工人工资,造成停工。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急利经结算,被告李急利欠下原告劳务费40525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海陆公司代付劳务费5800元,仍下欠劳务费3472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急利以被告海陆公司未支付为由不予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请要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4725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利息损失3263.50元,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急利未答辩。被告海陆公司辩称,海陆公司于2011年8月承包了姬家安置项目的劳务工程。2013年3月,其与李急利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属于劳务分包关系,李急利负责7、9号楼的砌砖项目。李急利于当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约至7月因人员不足退场。2014年1月24日,其与李急利进行工程结算,总劳务费为577731.35元,从2013年4月起至2014年1月24日,陆续支付该款项,加之补助其他费用的10000元,共计支付李急利587731.35元。被告海陆公司认为,其已向李急利支付了全部劳务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海陆公司承揽了陕西省高陵县姬家乡枸杞赵村姬家乡集中安置社区项目工程劳务。2013年3月,被告海陆公司将该工程中的7#、9#、15#、17#楼的砌砖劳务分包给被告李急利(多层砌体班组)完成。被告李急利又将部分砌砖劳务交由原告李庆鹏施工。原告李庆鹏组织了十余人自2013年3月至5月底完成了部分砌砖劳务。2013年6月2日,原告李庆鹏与被告李急利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李急利将姬家安置项目中的砌砖工程交与李庆鹏,由李庆鹏带领工友前来完成;每块大砖为0.28元,每层砌完后,李急利支付李庆鹏每层总价的70%,基础砖每块0.15元,基础砌完算清;每栋工程封顶后,李急利在一周内结清款项(即剩余的30%)等内容,双方还对之前已完工的款项给付情况进行了确认。2013年6月4日,被告李急利给付原告李庆鹏11116元,并确认:截止6月4日已全部结算到70%,基础砖、地下车库全部算清,剩余全部工程量的30%即40525元,该扣除的已全部扣除。同年8月30日,被告海陆公司代李急利支付给李庆鹏5800元,李庆鹏用该款支付了李少帅的工资。另查,被告海陆公司自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11月21日陆续给付被告李急利劳务费4810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海陆公司与被告李急利进行结算,李急利(班组)劳务费合计577731.35元,补助三轮车费用5000元,补助信号指挥5000元,扣除借支、代付、帮工费用,下余80086元。当日,被告海陆公司给付被告李急利800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补充合同》、领条、收条;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工程进度借款单、付款凭证、代付款借条、现金账册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庆鹏组织人员在位于陕西省高陵县姬家乡枸杞赵村的姬家乡集中安置社区项目工程从事砌砖劳务作业属实,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李急利将其承揽的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李庆鹏,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李庆鹏支付劳务费,其欠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及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庆鹏要求被告李急利支付劳务费、赔偿利息损失,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陆公司已向被告李急利(多层砌体班组)就分包的工程劳务项目清结了全部劳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海陆公司对被告李急利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急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庆鹏劳务费34725元,赔偿原告李庆鹏利息损失3263.50元及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李庆鹏要求被告西安海陆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18元,由被告李急利负担(此款原告李庆鹏已预交,被告李急利应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李庆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江晖审 判 员 任惠军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