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林庆根与陈双碧、张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庆根,陈双碧,张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林庆根,男,1982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陈双碧,女,1975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张毅,男,1971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原告林庆根与被告陈双碧、张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庆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双碧、张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庆根诉称:2013年10月7日,被告陈双碧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张给原告。现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日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却避不见面,拒绝偿还借款。另被告一与被告二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是夫妻共同债务。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讼,请求判令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8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3月13日,实际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双碧、张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在杏林国美电器工作的被告陈双碧以促销需要进货赚取差价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2013年10月7日原告林庆根在杏林国美电器旁的肯德基以现金形式向被告陈双碧支付借款70000元,被告陈双碧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当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上写明:“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正(¥70000元正);三、借款期限:一年;五、本合同自2013年10月7日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备注:2013年10月7日陈双碧向林庆根实际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正大写(¥70000元正)。”被告陈双碧在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林庆根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陈双碧与张毅于1999年4月8日在厦门市集美区杏林乡民政办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人员基本信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依法制作的庭审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庆根与被告陈双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林庆根依约提供借款,被告陈双碧负有还款的义务。现原告林庆根要求被告陈双碧偿还该借款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从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陈双碧实际还款之日止。关于原告林庆根要求被告张毅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上述借款发生于陈双碧与张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毅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原告林庆根与被告陈双碧已经明确约定为陈双碧的个人债务,且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故而该笔借款应当按照陈双碧与张毅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张毅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双碧、张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双碧、张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庆根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庆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4元,减半收取842元,由被告陈双碧、张毅承担。该款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悦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