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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泉州嘉利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方兹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嘉利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方兹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泉州嘉利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黄亚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秋萍,女,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系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方兹竹,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泉州嘉利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达公司)与被告方兹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达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秋萍、被告方兹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利达公司诉称,原告长期从事纸板、纸箱生产销售业务,被告向原告订货购买纸箱,截止2014年7月31日,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结欠单,被告累计尚欠原告货款总价值115149.34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累计尚欠原告货款总计79477.9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货款。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9477.91元,并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支付未按时付款的逾期利息(每月2%),直至付清全部货款;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兹竹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偿还原告货款79477.91元(115149.34元-被告已支付34050元-税点1621.43元),但是要求分期偿还,并免除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纸箱销售业务往来,2014��8月5日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货款为115149.34元。之后原告继续供货,截止2014年10月17日双方尚有两批货物未结算,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本案诉争货款扣除被告已实际给付的款项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货款为79477.91元,原告同意按该数额向被告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结欠单》、《产品送货单》、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477.91元未付,该债务应予清偿。双方签订的《报价合同》约定:“货到月结,由需方财务负责人在供方提交的结欠单上签字盖章,30天内付清该月的全部货款,若贵司未按时付款,需追加每月2%逾期利息,且无法保证货源供应。”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逾期未能付清货款,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477.9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4月9日)的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与本院认定事实不符之处,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兹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嘉利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79477.91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933元,由被告方兹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达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连博影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