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吴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杰。1999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1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4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7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8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吴杰窜至三门县海润街道头岙村王某家,将被害人王某家的一台42寸海信牌液晶电视机偷走。经三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430元。案发后,该电视机已追回并发还给王某。2、2012年5月中旬,被告人吴杰伙同林祥浩(已判决)、柯荣领(已判决)经事先商量,三人一起驾车窜至三门县海游街道原方都大酒店停车场内,用石头砸车窗玻璃的方法,在被害人俞某所驾驶的浙J×××××商务车内窃得人民币1200元(同案犯已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林祥浩、柯荣领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俞某的陈述,证人郑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旧货业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杰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杰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良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章彩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