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芳琴与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百四十八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琴,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百四十八分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698号原告:张芳琴。被告: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410号。法定代表人:柯云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莹、潘丹丹,均系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百四十八分店,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一横路员村西4号之四十首层、41铺内自编3号。负责人:肖彩平。委托代理人:吴美子、杨福平,均系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本院受理原告张芳琴诉被告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百四十八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后,向原告发出开庭传票,传唤原告于2015年6月1日上午8时45分到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芳琴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芳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作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芳琴负担。审判员 黄超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文燕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