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姜贤海与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9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贤海,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纪忠。委托代理人:吴端生,男。委托代理人:赵贤珍,女。上诉人姜贤海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装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点问题是两个方面,一是建装业公司应否支付姜贤海休息日加班工资及赔偿金;二是是建装业公司应否支付姜贤海厦门九牧王工程提成款余额。对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其应当举证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本案中,姜贤海主张其入职以来的加班工资,其提交了工资表、考勤表和加班工资计算明细表,上述证据均无建装业公司的印章,亦无建装业公司负责人的签名,建装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姜贤海提交的证据无建装业公司的公章或负责人的签名,故不能采信,姜贤海尚未完成举证责任,故其要求加班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本院不支持其加班工资,其要求加班工资赔偿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双���当事人在仲裁阶段均确认,相关提成款余额待工程款全部收回后予以支付,本案审理中,建装业公司称工程款尚未全部收回,姜贤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款已全部收回,故支付提成款余额的条件尚未成就,姜贤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相关人员已领取提成款余额,故姜贤海要求支付提成款余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姜贤海要求建装业公司支付其经济损失555.9元,该事项具体是指建装业公司将其向相关机构提交的户口转移申请撤回,导致其经济损失555.9元,本院认为,该事项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对该事项不予审理;姜贤海要求建装业公司支付其律师费5000元,要求建装业公司支付其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上述两事项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亦不予审理。原审法院判决建装业公司支付姜���海克扣工资109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158.33元,姜贤海的相关上诉请求与原审法院判决数额一致,建装业公司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均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姜贤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蔡 劲 峰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紫娟(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