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麦民一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哲妮与被告师太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哲妮,师太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麦民一初字第492号原告高哲妮。委托代理人尉春雨,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太龙。原告高哲妮与被告师太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哲妮及其委托代理人尉春雨、被告师太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哲妮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相识,2010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1年5月生育儿子师波涛,2012年5月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原告婚前年龄太小,仓促结婚,对被告缺乏深入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在人生观、价值观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3月份,因家庭纠纷,原告离开家,再没有回去。2014年5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继续分居至今。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儿子师波涛由被告抚养。被告师太龙辩称:原告讲的婚姻经过属实,感情确实已经彻底破裂了,同意离婚,孩子由其直接抚养,由原告每月给孩子抚养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哲妮与被告师太龙于2009年12月自由恋爱,2010年9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5月生育儿子师波涛,2012年5月29日在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因开始共同生活时原告仅18周岁,双方的思想观念和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发生纠纷。2013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独自离家外出打工,再未回家,与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以(2014)麦民一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继续分居至今。审理中,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均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超过两年。在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无改善,现原、被告均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孩子的抚养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第7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原告不直接抚养孩子,依法应当负担部分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因原告无固定职业,而孩子居住地在农村,参照甘肃省2015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36元/年的标准,并结合双方收入及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抚养费为500元/月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哲妮与被告师太龙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儿子师波涛,由被告师太龙直接抚养。原告高哲妮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付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自2015年6月起,每年给付一次,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哲妮负担150元,被告师太龙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博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