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曲行刚、匡妍妍诉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大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曲行刚,匡妍妍,大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1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现住所瓦房店市西长春路二段一号。负责人:赵德仁,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家裕,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行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妍妍。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曲道春,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大连市西岗区白云新村山庄北二街2号。法定代表人:纪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晓晨,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曲行刚、匡妍妍诉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瓦房店公司)、大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建设投资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做出(2014)瓦民初字第2279号民事判决,国网瓦房店公司不服,上诉至本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网瓦房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家裕、被上诉人曲行刚及被上诉人曲行刚、匡妍妍共同委托代理人曲道春、被上诉人大连建设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晓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曲行刚、匡妍妍一审诉称,2014年3月3日6时,二原告的儿子曲道远在被告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抱龙山庄小区3号配电站的屋顶东面坠落摔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4日1时05死亡,被告的配电站房屋从西面能上去,东面、南面、北面上不去,而且东面离地面还有二层台阶,高度危险,都没有围栏没有警示标志,造成原告的儿子坠落摔伤死亡,给原告及双方的老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的儿子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相关法律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454.92元,死亡赔偿金604760元,丧葬费27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46020元,合计1635644.9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追加大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大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审被告国网瓦房店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理由是: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错误的,答辩人对原告没有任何赔偿责任。由于瓦房店市抱龙山庄3号小区配电站的西面存在违章建筑,曲道远是通过此违章建筑才能登上配电站房顶,由于其来回跳跃,经常在违章建筑和配电站上玩耍,导致失足摔落。导致曲道远死亡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孩子家长看管不到位,导致孩子随意登上配电站进行玩耍;配电站西面存在违章建筑,致使孩子可以攀爬到配电站上;答辩人既不是孩子的监护人,也不是违章建筑的所有人和义务管理人,更不是配电站房屋的所有权人,所以对于孩子的死亡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过错或者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同时因国家并没有明确规定配电站房顶需要建设围栏等防护措施,退一步讲,即使有相关规定,那么也应当由配电站的所有权人来建设,故答辩人对孩子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的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是违章建筑所有人、管理人及配电站的所有人和原告,因他人造成的损害原告不能主张答辩人承担。首先,抱龙山庄3号小区配电站的所有权人为抱龙山庄的开发商大连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其应当负责对小区配电站进行管理、看护。而不是答辩人,根据大连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维护协议,配电站内部的电力设施在1997年当年是由答辩人进行维护的,但1997年后是由其公司自行维护的,从此点看,对于曲道远的死亡答辩人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其次,配电站旁是不允许建设建筑物,而本案中的配电站西面的建筑系违章建筑,作为小区配电站的管理者开发商、小区物业、及违章建筑的所有者、政府城建行政管理部门对此违章建筑的存在均有一定的责任,而答辩人并不是配电站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对违章建筑也无任何权利管理和干涉,所以原告要求答辩人进行赔偿是错误的。最后,作为死者的法定监护人,其也没有对孩子尽到监护义务。曲道远通过违章建筑登上配电站不是一次两次,而是经常到配电站上面玩耍,做为家长应该意识到这种情况存在严重的危险,甚至危及生命,但是做为家长平时看到孩子这种行为不予管教制止,而是在发生问题时推卸责任,家长对孩子的死亡是存在严重的过错的;三、针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数额,在不考虑赔偿义务主体的情况下,也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原告向法院共主张赔偿费用共计1635644.92元,包括医疗费57454.92元,死亡赔偿金604760元,丧葬费2741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946020元,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在原告完全无责的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也不应超过10万元,所以原告主张高达160余万元的赔偿款明显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被告大连建设投资公司一审辩称,鉴于本案为侵权损害纠纷,我公司无侵权行为,原告儿子的死亡与被告大连建设投资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不应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案涉3号供电站所有权人不是被告大连建设投资公司。该供电站实际使用权人为本案被告国网瓦房店公司,因此对原告的损害与被告大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曲行刚、匡妍妍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日早上6时,二原告的婚生子曲道远(2001年3月12日出生)在位于瓦房店市抱龙山庄小区3号配电站的屋顶东面坠落摔伤,经送至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4日1时05死亡,二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57454.92元。另查,1997年1月22日,瓦房店市供电局与大连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签订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配管-08),双方约定:“10千伏线路文兰分10-右#6号杆以杆上10千伏跌落开关下端接点与高压相电缆引线连接处为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于电业局、负荷侧属于大连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在上述区间内设备的维护、试验、故障处理等,分别由产权所属单位自行负责。”1997年1月22日,瓦房店市供电局与大连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签订代(自)维护协议书,就供电部门与用电部门之间代维护协议约定如下:供电局称之为甲方,用电单位称之为乙方。1.由甲方投资兴建的变电亭、箱站、变台(或台上变压器)及以下部分的电气设备产权均属于乙方。2、根据乙方实际情况和电力部门的有关规定及要求,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乙方的电气设备由甲方负责维护者,自投入运行之日起,每年向甲方交纳维护费。(1)变电亭维护费:2500元/座.年;(2)箱站维护费:1500元/座.年;变压器维护费1000元/座.年.3、在代维护期间,甲方负责设备的正常巡视、检查、清扫、周期性、预防性、检查、试验以及事故小修等维护工作,不负责设备的大修改造,当设备处出现异常及缺陷时,甲方需要向乙方及时提出并拿出处理意见,由乙方负担处理的一切费用。由甲方巡视检查、周期性、预防性试验部到位,造成的一切后果全部由甲方负责……;4.甲、乙双方有权互相监督、互相检查、提出意见。5、(1)如果乙方自身有能力维护电气设备或不同意交纳维护费者,那么请乙方主管领导在本协议书注意说明栏中注明:“自行维护、不缴纳维护费”并附有乙方公章和乙方代表姓名。(2)如果乙方同意甲方代维护,并按规定交纳维护费,也请乙方主管领导在本协议书注意说明栏中注明:“同意代维护、按规定缴纳维护费”并附有乙方公章和乙方代表姓名。(3)如果乙方同意甲方代维护,但终止或间断交纳代维护费,甲方视为乙方自行维护;(4)每年元月5日前交期全年维护费;6、(1)对于乙方自行维护的电气设备,甲方将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发现缺陷及时与乙方沟通并限期改造、检查、更换、处理。否则给予停电处理,乙方并交纳停送电费800元/台.次。(2)对于乙方自行维护的电气设备,事故小修由乙方自行负责,而高、低压部分的操作权由甲方负责,并收取操作费:变电亭:500元/台.次;(2)箱变400元/台.次;变压300元/台.次。7、对于无固定办公地点和“皮包式”开发公司兴建或者两个及以上用户共建的用电设备竣工后,产权全部收归甲方,并办理移交手续由甲方负责维护,同时一次性缴纳全部工程费用的5%,作为该用电设备(含土建设施)代维护费用基金,否则不予送电。关于维护费用的缴纳,被告国网瓦房店公司自称大连建设投资公司仅仅缴纳了1997年一年的费用,再未向被告国网瓦房店公司缴纳过维护费用。再查,涉案配电房顶未设有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二原告的儿子曲道远在此房顶发生摔伤坠亡事故后,被告国网瓦房店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014年8月两次在此房顶安装护栏。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病志、住院收据、瓦房店公安局共济派出所证明、证明材料、现场照片10张、2份光盘、被告提供的被告与大连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签订的代(自)维护协议书,复印件、代(自)维护协议书复印件、示意图1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关于造成曲道远坠落死亡的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中二原告的儿子曲道远事故发生时刚满13周岁,依照法律规定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曲道远的父母具有照顾、管教和保护的法定监护职责。死者曲道远到具有严重安全隐患的配电房顶平台上坠落摔伤而身亡,其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对曲道远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的责任,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国网瓦房店公司自1997年至今一直使用、管理案涉配电房,该配电房周围存在违章建筑,且多年来在明明知道周围小孩平时会去该配电房的房顶玩耍的情况下,从未设有警示标志和保护措施,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国网瓦房店公司才分两次在该配电房顶安装保护措施,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焦点是涉案配电房的权属和使用权人问题,该配电房所在位置是在瓦房店市抱龙山庄小区6号楼和7号楼之间,该配电房门口挂有“大连供电公司抱龙小区3号配电站”的牌子,被告国网瓦房店公司辩称案涉配电房的所有权人为抱龙山庄的开发商大连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投资兴建,其提供的代(自)维护协议书并未具体注明双方就具体的小区、配电房及设施的维护,被告国网瓦房店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被告国网瓦房店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大连建设投资公司是本案案涉配电房的所有权人或是管理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大连建设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曲行刚、匡妍妍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454.92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因曲道远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应为604760元(30238元/年×20年),丧葬费29530.5元,上述损失共计691745.4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曲行刚、匡妍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691745.42元的50%即345872.71元;二、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曲行刚、匡妍妍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95872.71元,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行刚、匡妍妍;三、驳回原告曲行刚、匡妍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8元,由原告曲行刚、匡妍妍负担5678元,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负担3000元。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一般侵权案件,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本案中,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儿子死亡没有过错,上诉人的儿子应当知道到他人房屋顶上玩耍是不对的,上诉人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也非案涉配电站房屋的使用和管理人,对案涉房屋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曲行刚、匡妍妍的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曲行刚、匡妍妍答辩认为,一审查明上诉人属于使用人和管理人,出事以后先后两次去安装防护栏,既然不是你使用和管理的,为什么两次安装防护栏,产权的事和我们没有关系,一审是把开发公司追加进来查明事实,到目前为止本案上诉人也没有拿出证据证明房子是谁的,如果不是他的也没有拿出证据来。请求驳回,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大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案涉房屋权属界定和实际使用人界定都是正确的。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相关法律规定,两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曲行刚、匡妍妍之子曲道远攀爬案涉配电站房屋失足导致坠落身亡,其人身损害后果系其法定监护人教育保护不当以及案涉配电站房屋同依附该配电站房屋而建的违章建筑易于儿童攀爬且缺乏警示标志和安全防范措施等原因造成,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系累计的因果关系,即多因一果,侵权赔偿责任的确认应当根据各方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故,原审法院应在查实案涉配电站房屋及依附该配电站房屋而建的违章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及管理人的基础上,结合相应的民事诉讼主体在人身损害事故发生时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227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678元,退还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审 判 长 宋 君代理审判员 于长江代理审判员 陈 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