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云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4号。负责人:刘立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优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兵。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因保险合同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2日13时30分,原告雇佣司机张小博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通岛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与滨海道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刘立华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烧毁。此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的第13021102014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博负全部责任,刘立华无责任。2014年12月18日,原告李云兵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勘验定损,该公估公司为此出具编号为QMG20140934的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为224077元。原告为定损该事故车辆所花费的价公估费为10000元、施救费13000元。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47077元。另查明,原告李云兵于2014年9月19日为自有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陪,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7日0时至2015年9月26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云兵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处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陪等机动车商业保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的与冀B×××××的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使冀B×××××号车烧毁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赔偿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的第13021102014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QMG20140934的公估报告书客观真实,公估机构及公估人员具备合法资质,故对此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记载形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的原告车损及施救费过高、不予承担公估费以及申请重新鉴定等答辩质证意见,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又无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李云兵保险理赔款247077元(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224077元+公估费10000元+施救费13000元=2470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火灾的法定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火灾、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车辆发生全损应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再扣除车辆残值。根据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进行认定不当。且事故相对方交强险赔付100元应予扣除。3、施救费用过高。车辆货物不属于承保范围,所产生施救费应予以扣除。4、被上诉人公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自行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鉴定费用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冀B×××××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在保险期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受损,上诉人做为车辆的保险人应该给予赔偿。事故发生后,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经对事故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冀B×××××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烧毁的事实。上诉人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火灾的法定依据,其理据不足。被上诉人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该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公估,该公估程序合法,公估报告结论客观公正,一审法院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供修理发票及拆解照片加以证实实际车辆损失为由,主张不予赔偿,其理据不足。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均系查明事故车损程度和解决处理事故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且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故上诉人应予赔偿。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