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执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潘才文与陈记、李胜明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356号申请执行人:潘才文,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夏长峰,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陈记,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洪雅县。被执行人:李胜明,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潘才文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27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二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对二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李胜明的银行存款67000元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潘才文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实现债权本金67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33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未能实现。因二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27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雷丽平审判员 余建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