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执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吴让菊申请执行向明建、杨春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让菊,向明建,杨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川执字第459号申请执行人吴让菊,女,生于1951年1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向明建,男,生于1964年12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杨春梅,女,生于1990年1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通川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吴让菊申请执行向明建、杨春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向明建、杨春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及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劵、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向明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上的存款12924.22元,扣划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在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上。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宗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也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