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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周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1123号原告周某,酒店职工。被告林某甲,司机。原告周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成挺独任审判进行审理。原告周某、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2年初,原告在宁波打工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于2003年补领结婚证。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孤僻暴躁,多次打骂原告,不让原告与朋友过多接触,并限制其自由,因此于2012年年底离家出走。现原告认为双方婚后未能建立其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林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被告林某甲辩称:原告所称打骂不属实。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较好。被告对原告更是爱护有加。限制原告与一些人接触也是怕原告误入传销陷阱,从未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现原告因家庭琐事而诉至法院,虽然双方自2015年起不再共同生活,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儿子林某乙现由被告抚养。2015年6月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于2015年7月13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银行卡明细、(2015)舟定金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出生保健卡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争吵,虽未造成伤害的后果,但足见双方已有矛盾。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请,且双方已长期未共同居住,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林某乙出生以来一直居住于金塘,对金塘的生活环境较为熟悉,且在原告外出打工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故其由被告抚养更为合适,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舟山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收入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应支付抚养费为每月800元。案经调解无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原告周某自2016年6月1日起支付婚生子林某乙抚养费每月800元直至林某乙年满18周岁,该款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于每周期首月月底前支付完毕。首期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第二期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以此类推。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金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