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尤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尤溪县正隆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集和、尤溪县红星纺纱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尤溪县正隆纺织有限公司,林集和,尤溪县红星纺纱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00号原告福建省尤溪县正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尤溪县。组织机构代码:56336796-5。法定代表人朱开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邦耀,尤溪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林集和,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尤溪县红星纺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尤溪县。组织机构代码:76176963-1。法定代表人陈本京,董事长。原告福建省尤溪县正隆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隆公司”)与被告林集和、尤溪县红星纺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开桓及委托代理人颜邦耀、被告林集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隆公司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11月份开始向原告购买纱产品,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两被告均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尚欠货款195510元(人民币,下同),有被告林集和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和原告开具给被告红星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为凭。还款承诺书中约定尚欠货款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林集和、红星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95510元,并每月支付从2013年2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欠款总额2%的货款占用费;二、由被告林集和、红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集和口头辩称,对被告红星公司结欠原告正隆公司货款19551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利息无法给付,且该笔债务系红星公司债务,与其无关。被告红星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正隆公司系生产、销售纺纱、纺织民用布、弹性布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红星公司系生产、销售棉纱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集和系被告红星公司的股东,参与被告红星公司的管理。2012年11月24日,被告林集和作为被告红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正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红星公司供应单价为13300元/吨的产品名称为T/R21的纱产品15吨,共计货款199500元。被告林集和在“需方单位名称”处签署“红星纺纱”、“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署“林集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红星公司提供纱产品,被告红星公司将纱产品委托第三人进行加工。2013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红星公司开具编号为02213235,金额为1995510元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4年8月3日,被告林集和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兹红星公司欠正隆公司货款为195510元,利息49033元,共244543元,保证于2014年8月15日前还款壹拾万元整,第二期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若无法付清同意加倍付息,正隆公司通过司法程序申请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正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产品购销合同》、《还款承诺书》、《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发货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林集和系被告红星公司的股东及管理人员,其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告红星公司承担,原告正隆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林集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正隆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红星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故原告正隆公司主张要求被告红星公司支付货款占用费即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集和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可视为原、被告对尚欠货款数额、逾期付款利息、还款方式、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作出重新约定,现原告起诉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该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红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95510元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红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溪县红星纺纱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福建省尤溪县正隆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95510元、利息49033元,本息合计244543元,并支付货款195510元自2014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若被告尤溪县红星纺纱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尤溪县正隆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4元,由原告福建省尤溪县正隆纺织有限公司负担464元,由被告尤溪县红星纺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辉代理审判员  詹梅榕人民陪审员  罗良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慧珊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工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