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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窜至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金家新村金某家,爬到七楼屋顶,后跳至七楼阳台,推开未锁的阳台玻璃移门,进入七楼房间,在卧室床头柜和衣柜内翻找,未盗得财物。随后,被告人杨某将七楼房间的防盗门反锁,在房间内的沙发上睡觉。同日早上八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处警民警从该楼房屋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供述;侦破经过;被害人金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肖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傅晓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