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祁阳农商行诉刘俊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俊青,刘秋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764号原告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富董事长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椒山南路。委托代理人张春荣(特别授权代理),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春桂(特别授权代理),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俊青,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秋艳,女,1984年08月0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刘俊青、刘秋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昌文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唐华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青、刘秋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1月14日,二被告立据从原告处借款800000元,二被告以自己所有的位于祁阳县白水镇东川村6组的房地产为此款作抵押,借款后,二被告没有如期支付利息款,原告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二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刘俊青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200000元,实际借款为800000元,约定按月结息,如被告刘俊青不能很好地落实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4、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刘俊青、刘秋艳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200000元,被告刘俊青、刘秋艳以自己所有的位于祁阳县白水镇东川村6组的房地产为此款作抵押担保;5、《财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刘俊青、刘秋艳以自己所有的位于祁阳县白水镇东川村6组的房地产为该借款作抵押,该抵押已在房产部门登记。6、贷款借据一张,拟证明2013年1月14日,二被告立据从原告处借款800000元;被告刘俊青、刘秋艳未予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1-6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变更为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刘俊青、刘秋艳系夫妻。2012年12月8日,被告刘俊青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俊青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2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9.9‰,同日,被告刘俊青、刘秋艳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刘俊青、刘秋艳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200000元,被告刘俊青以自己所有的位于祁阳县白水镇东川村6组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祁阳县房权证白水镇字第2011003**号)为此借款作抵押,该抵押已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14日,二被告实际立据从原告处借款800000元借款,借款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定如期支付利息款。到2015年5月6日止,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利息人民币222288元,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抵押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有可能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二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行使担保权,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该抵押已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系夫妻,所借贷款用于家庭经营,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被告应负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俊青、刘秋艳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二、限被告刘俊青、刘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到2015年5月6日止为人民币222288元,自2015年5月7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原告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对被告刘俊青、刘秋艳位祁阳县白水镇东川村6组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祁阳县房权证白水镇字第2011003**号)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减半收取款7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00元,由被告刘俊青、刘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昌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唐 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