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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6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郑德宏与韩文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宏,韩文广,韩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6446号原告郑德宏,男,1948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进,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文广,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被告韩鹏,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景阳,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德宏与被告韩文广、被告韩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郑德宏的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韩文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德宏诉称:2014年10月1日9时,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小路黄厂铺村口处,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头北尾南停放时,适有韩鹏驾驶京NRA7**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接触后,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韩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北京通州区潞河医院。经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右侧肩峰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多发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住院治疗27日(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原告伤情稳定后,长陵营支队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所有损伤进行鉴定,2015年3月1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德宏的伤残等级属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0%。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但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未支付。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709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22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560元、交通费800元、生活必需品费252元、鉴定费45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韩文广辩称:我与韩鹏是父子关系,应该由我与韩鹏承担的合理费用同意由我个人承担,不需要韩鹏承担。被告韩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9时,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小路黄厂铺村口,韩鹏驾驶车牌号为京NRA7**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路边头北尾南停放郑德宏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德宏受伤。该起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韩鹏负全部责任,郑德宏无责任。事发当日,郑德宏被送至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医治,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入院治疗27天。经诊断,郑德宏的病情为:右侧肩峰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多发肋骨骨折等。2015年3月10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郑德宏7根肋骨骨折属X级伤残;右侧胸膜粘连属X级伤残;右肩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0%;建议误工期为120-15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为60-90日。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NRA7**)登记所有权人为韩文广,事发时的驾驶人为韩鹏,韩文广系韩鹏之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韩文广为郑德宏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庭审中,韩文广及保险公司表示该两项费用由双方自行解决处理。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韩文广表示自愿由其独自承担,郑德宏表示同意;关于生活必需品的花费252元,庭审中韩文广陈述称个人愿意赔偿。经核算,郑德宏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08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6000元(酌定)、护理费6000元(住院期间27天的护理费已由韩文广支付,出院后60天,每天酌定100元)、残疾赔偿金122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4550元、生活必需品252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人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韩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郑德宏受伤,韩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郑德宏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郑德宏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的为准。关于郑德宏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郑德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但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郑德宏的年龄、伤情、住院情况等予以确定,对其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德宏主张生活必需品的诉讼请求,因韩文广自愿赔偿,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郑德宏医疗费五千九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以上共计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郑德宏误工费六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护理费六千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五百元,以上共计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郑德宏医疗费一千一百三十三元七角一分、残疾赔偿金三万五千四百四十八元,以上共计三万六千五百八十一元七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韩文广赔偿原告郑德宏生活必需品费二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原告郑德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韩文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三元,由原告郑德宏负担一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韩文广负担一千七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福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福明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