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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爱军与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军,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王爱军。被告于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责人李茂富,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波,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军诉被告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军、被告于平、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16时30分许,于平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寿光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右侧顺行的王爱军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王爱军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9201403460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爱军无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2635.47元。于平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于平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8月4日的工本费有异议,2015年3月4日的门诊收费票据无门诊病历记载,不予以认可,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系晨鸣热电的工作人员,原告未提交误工期间的损失证明,且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误工损失不予以认可。护理费应当提交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证明,且护理人员的户籍为���村,应当按事故发生时的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住院病案记载的7天计算。事故发生后车损我公司定损为500元。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且原告未提交车损维修费发票,我公司不予以认可。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以认可。施救费系造成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于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鲁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6时30分许,于平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寿光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右侧顺行的王爱军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王爱军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9201403460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爱军无责任。于平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日24时止。同时查明:王爱军受伤后到寿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爱军的误工时间为30日,护理时间为15日,1人护理。原告王爱军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256.67元、误工费2323.2元(77.44元/天×30天)、护理费1161.6元(77.44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6元/天×12天)、交通费200元、车损1250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50元,以上共计12513.47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中��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病案、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潍坊大公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于平驾驶机动车与王爱军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9201403460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爱军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对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的该异议不予支持。原告王爱军住院治疗12天,酌情确认交通费20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元/天标准计算。原告及护理人员扈本兴均为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亦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对该异议不予支持。于平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爱军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13.47元(含医疗费6256.67元、误工费2323.2元、护理费11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250元、施救费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00元(含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200元)。原告王爱军主张被告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军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313.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军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担82元,由被告于平负��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宝山审 判 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慈建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常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