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徽三诚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诚管桩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方兴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兴管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三诚管桩有限公司,济源市方兴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三诚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三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宝峰,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其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方兴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战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修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三诚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诚管桩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方兴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兴管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方兴管业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诚管桩公司支付货款975440.38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873号民事判决,三诚管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诚管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宝峰、张其琛,被上诉人方兴管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修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兴管业公司、三诚管桩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22日、2013年5月14日签订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棒销售合同各一份,约定方兴管业公司向三诚管桩公司供应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用钢棒。其中2013年5月14日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棒销售合同约定如两个月不发生业务,余款经双方确认之后需方需在两个月内结清供方全部货款。从2012年2月6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方兴管业公司共向三诚管桩公司供应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用钢棒价值14008740.38元,三诚管桩公司支付方兴管业公司13033300元,余款975440.38元三诚管桩公司至今未向方兴管业公司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方兴管业公司、三诚管桩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方兴管业公司向三诚管桩公司供应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用钢棒,三诚管桩公司应支付相应价款。方兴管业公司向三诚管桩公司供应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用钢棒价值14008740.38元,有方兴管业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为证。另方兴管业公司认可三诚管桩公司已付13033300元。现方兴管业公司要求三诚管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75440.38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方兴管业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如两个月不发生业务,余款经双方确认之后需方需在两个月内结清供方全部货款,另方兴管业公司向三诚管桩公司最后供应钢棒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三诚管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兴管业公司975440.3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4元,由三诚管桩公司负担,暂由方兴管业公司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三诚管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中,方兴管业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均为复印件,且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一审中方兴管业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够作为债权凭证,且系方兴管业公司单方开具,不能证明其公司已收到税票;3、一审中,方兴管业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存在无收货人签名、吨数差、收货人签名不一致、收货日期倒置等问题,不能证明其公司全部收到货物,其公司已不欠方兴管业公司货款;4、根据方兴管业公司提供的2013年5月14日销售合同第四条,双方应先对账确认存在欠款后两个月之后如其公司未付款方兴管业公司才能提起诉讼,本案中未对账目进行确认,不具备起诉条件;5、一审开庭中,其公司对方兴管业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以及出库单提出异议,要求法院给其公司30日的举证期限并延期开庭,原审法院仅给其一星期的举证期限,侵犯其公司诉权,同时也违反程序法的有关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方兴管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方兴管业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三诚管桩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系客观存在的,双方并以此发生了业务,三诚管桩公司对该合同也是认可的;2、其公司提供的向三诚管桩公司发货的出库单及与此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三诚管桩公司收到了相应货物,尽管出库单存在书写不规范的情形,但出库单与增值税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公司的主张;3、由于三诚管桩公司拒不确认欠款导致诉讼产生,如三诚管桩公司不配合对余款进行确认的话,其公司不能主张货款不合理合法;4、其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三诚管桩公司欠其公司货款975440.38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方兴管业公司向三诚管桩公司供应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用钢棒价值14008740.38元,提供有其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张、出库单80张,一审时三诚管桩公司对其中的53张出库单提出异议,对剩余27张出库单并无异议,且也认可支付过方兴管业公司货款,因此可以证实方兴管业公司确实向三诚管桩公司供应有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用钢棒,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方兴管业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虽然三诚管桩公司不予认可,但三诚管桩公司在一审开庭时表示双方应该签订有合同,原审法院向其释明,限其7日内提供其所持有的合同原件,逾期不提供则以方兴管业公司提供的合同为准,三诚管桩公司逾期未提供,且根据方兴管业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上约定双方是以传真形式签订的合同,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方兴管业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予以认定。关于三诚管桩公司是否欠有方兴管业公司本案货款未付的问题,一审时方兴管业公司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30张、出库单80张,三诚管桩公司则辩称已不欠方兴管业公司款项。本院认为,三诚管桩公司系经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其与方兴管业公司之间的供货价款、付款情况及余欠款项应记载在其公司财务账上并有相应的记账凭证,况且一审开庭期间,三诚管桩公司也认可支付过方兴管业公司货款,其公司记的账上大概比方兴管业公司所称的已付款项13033300元多2000元左右,进一步说明其与方兴管业公司之间的供货价款、付款情况及余欠款项在其公司财务账上确有记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一审开庭期间,原审法院限三诚管桩公司七日内提供财务账目及有关记账凭证,以核实三诚管桩公司是否欠有方兴管业公司本案货款未付,三诚管桩公司逾期未能提供。二审开庭期间,本院又向三诚管桩公司进行释明,限其十五日内提供财务账目及有关记账凭证,逾期不提供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但之后其仅提供了部分记账凭证,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仍然拒绝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财务账目及相关凭证,故三诚管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方兴管业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张、出库单80张依法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方兴管业公司向三诚管桩公司供应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用钢棒价值共计14008740.38元。另外,三诚管桩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应先对账确认欠款后两个月之后如其公司未付款方兴管业公司才能提起诉讼,本案中未对账目进行确认,不具备起诉条件。本院认为,根据方兴管业公司提供的2013年5月14日的销售合同,因方兴管业公司向三诚管桩公司最后供应钢棒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从此时起三诚管桩公司应当对方兴管业公司供货价款进行核实结算,从此时起至本案一审起诉时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方兴管业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三诚管桩公司已支付货款130333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三诚管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75440.3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4元,由上诉人安徽三诚管桩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东杰审 判 员 段雪芳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宋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