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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中民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大理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邹仕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段智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仕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群仙。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虞怀兴、程荣兴。上诉人大理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下称五洲公司)与被上诉人邹仕永、丁群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大理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属于具有商品房销售资质的企业。2011年9月13日,原告邹仕永、丁群仙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理五洲国际商贸城一期1—039号商铺;每间商铺61.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426.55元,总价款为393305元;原告应于2011年9月13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被告应于2012年7月28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商铺交付给原告;逾期交房的,六十天内由被告承担每天20的违约金,六十天后,由被告承担已付房款的0.01%乘以逾期天数的违约金;单方变更合同约定的视为违约,违约方按总房款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已将该商铺购房款393305元付清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购房款的《收据》。2012年8月31日,被告通过大理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装修施工协议书》,明确了原告对所购商铺的装修应遵守和注意的事项。2012年12月31日,被告通过大理五洲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表明原告购买的大理五洲国际商贸城一期1-039号商铺已具备交付使用条件,要求原告至现场办理交房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已将购房款付清给了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购房款的《收据》。2012年8月31日,被告虽通过大理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装修施工协议书、装修安全质量保证书、装修材料废物进出场管理规定、装修防火安全协议书、装修申请表,但只明确了原告对其所购商铺进行装修时应遵守和注意的事项,并非实际意义的交房。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7月28日交房,但其于2012年12月31日才通知原告接房,依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4975.73元(20元/天×60天+393305元×0.01%×96天),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7月28日,逾期交房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7月29日起算,2012年12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接房,诉讼时效中断,2014年11月7日,原告提出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理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邹仕永、丁群仙逾期交房的违约金4975.73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大理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五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在证据上严重采信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1、被上诉人已于2012年8月31日实际接收房屋,并于2012年11月18日开业,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对交房条件和通知作了变更这一主要事实,在证据是采信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一审判决将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定为物管公司发出入伙办证公告的通知之日,系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认为装修施工协议书并非实际意义的交房,实为错误;4、逾期交房的时间应计算至2012年11月18日;5、被上诉人应当在2014年7月29日前主张自己的权利。被上诉人邹仕永、丁群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作出评判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五洲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及逾期交房等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8月28日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将商品房交付被上诉人,上诉人的物管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向业主发出五洲国际商贸城业主入伙办证公告,公告内容为房屋已竣工验收,开始办理交房手续,且上诉人也未举证证实本案有其他方式的交房,故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逾期交房,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在房屋竣工验收之前,是对其诉讼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31日收到接房通知,故诉讼时效中断,其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综上,上诉人五洲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理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宏审判员 苏春平审判员 马明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段杰润 关注微信公众号“”